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4.28
【字 号】
【施行日期】2015.04.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
正文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范围包括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港澳、服务内地、面向世界,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深度合作,深入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强化国际贸易功能集成,深化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培育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为全国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和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统筹研究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与国家有关部门、港澳及有关市自贸试验区事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研究、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政策并指导实施;
  (三)具体协调与国家和省相关部门、港澳及有关市自贸试验区事务;
  (四)推动各片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五)检查各片区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的落实情况,综合评估自贸试验区运行状况;
深圳疫情风险等级  (六)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组织自贸试验区对外宣传和交流工作;
  (七)承担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八)承担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依托现有管理机构,设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具体事务。各片区管理机构职责分别由广州、深圳、珠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片区管理机构行使省一级管理权限的要求下放管理权限,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协调和指导,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实行备案管理。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片区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管理,依法履行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工作,备案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国务院规定对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企业准入并联审批,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审批(备案)、商事主体设立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社保登记号、公章刻制备案等事项纳入“一口受理”机制实行并联办理,逐步推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多证合一”、“一照一号”。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营业期限。
  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到自贸试验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先照后证”。区内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经审批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批准文件、证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需前置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贸易发展和便利化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为泛珠三角地区企业提供综合服务,建设国际大宗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
  自贸试验区促进服务贸易发展,鼓励离岸贸易、保税展示交易、仓单质押融资、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外汇免税店、市场采购等新型贸易方式发展。
  自贸试验区建立服务于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区内加工贸易企业发展结算、保税服务、自主营销等业务。
  鼓励企业在区内设立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进出境监管服务模式,整合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措施,并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
  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中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按照现行模式实施监管,不新增“一线、二线”分线管理方式。
  珠海横琴新区片区按照国务院确定的“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分线管理,不断探索口岸查验模式创新。
  第十五条 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进出境监管制度创新。在自贸试验区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推行通关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促进新型贸易业态发展。
  进入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下称围网区域)的货物,可以凭进口舱单先行进入,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先报
关、后进港的通关方式。
  区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简化围网区域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实现围网区域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货物的高效便捷流转。
  第十六条 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
  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出入境质量安全和疫病疫情风险管理机制,实施无纸化申报、签证、放行,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信息查询服务。
  进入围网区域的货物,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其他货物免予检验。
  围网区域货物出区前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制度,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
  围网区域企业之间仓储物流货物,免予检验检疫。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
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设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各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资料,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简化区内企业港澳台及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手续,提供入境、出境和居留的便利。
  自贸试验区为区内企业内地籍人员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便利。
第五章  自贸试验区功能集成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下实施对港澳更深度开放,重点在金融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科技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取消或者放宽对港澳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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