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河等与梅隽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河等与梅隽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焱蒋庆琨钱文珍 
【审理法官】毛焱蒋庆琨钱文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某1;潘某;何某2;梅隽婕 
【当事人】何某1潘某何某2梅隽婕 
【当事人-个人】何某1潘某何某2梅隽婕 
【代理律师/律所】胡春妹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春妹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春妹 
【代理律所】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梅隽婕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3月25日、10月24日,2017年3月21日,上诉人何某1三次向被上诉人共计转账9万元款项是否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户口挂靠费。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3月25日、10月24日,2017年3月21日,上诉人何某1三次向被上诉人共计转账9万元款项是否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户口挂靠费。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关于户口挂靠费的支付期间、计算标准在购房附加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户口迁出时间,上诉人应于2010年4月26日起即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日开始的2年内迁出户口,否则应于2012年4月27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户口挂靠费。但在上诉人主张其第一次支付户口挂靠费的2015年3月25日之前,并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就户口挂靠费有过催讨或主动交付等相关交涉。而2015年3月25日该笔5万元的支付,从双方在付款两天前的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并未提及户口挂靠费事宜,更未就此催讨,而上诉人何某1也称“补个5万元"、“补账户",结合双方约定的
户口挂靠费计算标准和期间,截至2015年3月应付的户口挂靠费仅27000余元,故不存在需要补款5万元的情形。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该笔5万元系一次性多付一些,但该说法也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至于2015年10月24日、2017年3月21日分别给付的2万元,在两次给付前,双方的聊天记录里,被上诉人也均未提及是催讨户口挂靠费,上诉人何某1也未表示系兑付户口挂靠费。结合双方2018年12月28日的聊天记录,在被上诉人明确其“应得的指的是户口费"、“你的承诺指的是股票",且进一步声明关于20万承诺的款项“确实给了我一部分"时,上诉人何某1仅否认“承诺给20万元"的讲法,但对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款项,却未按其上诉所坚持的讲法,纠正为系给付被上诉人的户口挂靠费。甚至,在2019年1月3日,被上诉人在中明确要求结算户口挂靠费时,上诉人何某1也没有提出户口挂靠费已经给付。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5年3月25日、10月24日,2017年3月21日分三次共计向被上诉人付款9万元,已付清了全部户口挂靠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户口挂靠费82800元,并自被上诉人主张给付之日2018年12月28日的次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8元,由上诉人何某1、潘某、何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56: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日,梅隽婕与何某1、潘某、何某2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梅隽婕购买何某1、潘某、何某2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屋总价19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同日,原业主与新业主签订购房附加合同,约定:“……2、新业主拿到产权证开始,原业主2年之内必须迁出物业所在地的户口。3、新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业主户口未迁出之前,原业主支付贰万人民币给新业主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自原业主户口迁出1个月内归还原业主。4、如果第2条原业主没有履行,新业主拿到产权证后第25个月开始至36个月内,原业主每月支付500元给新业主作为户口挂靠费。5、如果第2条原业主没有履行,新业主拿到产权证后第37个月开始至48个月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之内原业主每月支付800元给新业主作为户口挂靠费。6、如果第2条原业主没有履行,新业主作为户口挂靠费,同时第49个月至60个月之内,原业主每月支付1100元给新业主作为户口挂靠费。同时第25个月开始,第3条所约定原业主所支付户口迁出保证金贰万元作为违约金归新业主所有。7、如果第2条原业主没有履行,新业主拿到产权证后第60个月以上,原业主每月支付2000元给新业主作为户口挂靠费……",梅隽婕在该合同尾部新业主处签名,何某1在合同尾部原业主处签名。之后,梅隽婕向何某1、潘某、何某2支付房款,系争房屋亦于2010年4月26日被核准登记至梅隽婕名下。2017年7月26日,何某1、潘某、何某2的户口自系争房屋内迁出。    一审法院另查明,何某1、潘某、何某2于2015年3月25日向梅隽婕支付5万元;2015年10月24日向梅隽婕支付2万元;2017年3月21日向梅隽婕支付2万元。2015年3月23日,梅隽婕与何某1的聊天记录,梅隽婕向何某1发送银行卡后,何某1回复梅隽婕“刚查了下我的小金库,只有5万多,后天先给你补个5万吧。其它过段时间啦"……“就知道笑,好不容易等来个牛市,你又要花掉!无语了",梅隽婕:“我现在基本很少花,都花在她身上",何某1:“哎!我现在答应给你补账户。我女儿就得省了!"2015年10月19日,梅隽婕与何某1聊天记录,梅隽婕:“何某1,下个月装修房子,等钱用了,上次给了我7万多再加5万,用12万多了。现在3300点老早就到了吧,在给我搞几万吧
",何某1:“要多少?";梅隽婕:“5万行吗?",何某1:“这轮下跌太惨。先给2吧"。2017年2月15日,梅隽婕与何某1聊天记录,梅隽婕:“何某1,我办正事需要钱了,我要买小区车位,拿到了优惠价18万,凑一凑钱,下决心买了。你这边还能给我多少?",何某1:“先给你一万OK?私房就这么多啦。"……梅隽婕:“老何下周必须付钱了拖不下去了",何某1:“收到。OK";梅隽婕:“麻烦你了",何某1:“不麻烦。一直给你留着呢。周二给你转过去",梅隽婕:“好好两万好伐",何某1:“可以"。2018年12月28日,梅隽婕在何某1朋友圈下评论:“那咱俩是否可以结账了",何某1回复:“你又缺钱?"之后双方聊天记录,梅隽婕:“这和缺钱不缺钱无关"“是你的承诺"“和我应得的呀"“你的承诺指的是股票",何某1:“哈哈。承诺什么了?";梅隽婕:“我应得的指的是户口费"“哦你这么问我我倒一下子被问住了"何某1:“你说吧要多少?";梅隽婕:“20万你说你会陆续给我的当然你也确实给了我一部分"“不是我要多少呀是你肯兑现多少",何某1:“额~还剩要多少?";梅隽婕:“我觉得你能这么承诺真的很不错",何某1:“没承诺给你20万"……“股票账户和我无关"“答应给你,是面子"“给了多少给你,应该很清楚。如果你还缺钱,抽时间面谈。如果我不急用钱,还是可以考虑再帮你一把。"……2019年1月3日,梅隽婕:“何某1按照我们的补充协议户口挂靠费我算了一下如下:"……“我们协商一下谢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梅隽婕与何某1、潘某、何某2之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购房附加合同》,购房附加合同虽仅由何某1一人签名,但三者之间系夫妻、父母子女关系,又均为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故何某1就系争房屋签订的附加合同效力应及于何某1、潘某、何某2。上述买卖合同及购房附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双方争议主要焦点在于,何某1先后支付的9万元钱款的性质,梅隽婕认为该款项系何某1承诺补偿其股票账户亏损的钱,何某1、潘某、何某2则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的户口补偿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何某12015年3月25日支付首笔5万元时,根据购房附加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户口挂靠费仅27000余元,何某1超过其应付款额近一倍金额支付户口挂靠费显然不符常理。故何某1、潘某、何某2关于其为避免麻烦而提前一并支付的陈述,难以采信。同时,结合梅隽婕与何某1的聊天记录,“刚查了下我的小金库,只有5万多,后天先给你补个5万吧。其它过段时间啦"“哎!我现在答应给你补账户。我女儿就得省了!",可以明显看出该5万元,何某1支付的并非户口挂靠费。其次,何某1其余支付的4万元,虽然支付款项时未注明钱款的用途,但在双方的聊天记录里,梅隽婕多次谈到该款项的支付,何某1从未提出该4万元系支付的户口挂靠费,且其在之后的聊天记录里亦谈到“股票账户和我无关"“答应给你,是面子"“给了多少
给你,应该很清楚。如果你还缺钱,抽时间面谈。如果我不急用钱,还是可以考虑再帮你一把。"综上,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何某1支付的该9万元均非户口挂靠费。何某1、潘某、何某2未按约定及时迁出系争房屋内三人的户口,应依约向梅隽婕支付户口挂靠费,故梅隽婕要求何某1、潘某、何某2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户口挂靠费82800元,应予支持。梅隽婕主张相应利息,而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相应户口挂靠费的支付时间。但从梅隽婕主张之日起,何某1、潘某、何某2应向其支付该费用,故相应的利息应自梅隽婕2018年12月28日向何某1、潘某、何某2主张该费用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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