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学明与杨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23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延存李奕东成振平
【审理法官】李延存李奕东成振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学明;杨新兴
【当事人】黄学明杨新兴
【当事人-个人】黄学明杨新兴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学明
【被告】杨新兴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明是在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明中有“该证明杨新兴、杨定威、杨远威同属一个人的证明是本村委会三队、四队、五队的知情人提供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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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04年3月12日《借款》载明:“借到黄学明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元每月0.015元计算,到期连带本利一起归还。”借款人落款处有“杨远威”的签名,并注明“手机号码133某某某某某018”。 再查明,被告杨新兴的曾用名系“杨定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黄学明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上诉人黄学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杨新兴向其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但其所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的署名却为“杨远威”,由于黄学明并未提交可证明杨新兴与“杨远威”为同一人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了黄学明要求杨新兴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黄学明提交了一份由阳山县某某某某某某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证明,其目的同样为拟证明杨远威与杨新兴是同一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是在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明中有“该证明杨新兴、杨定威、杨远威同属一个人的证明是本村委会三队、四队、五队的知情人提供的证据。此证据是原告黄学明提供”的说明,由此可知,
该份证明材料实际上是黄学明在一审败诉后,自行到同一村委会的村民为其作证,并要求阳山县某某某某某某民委员会在证明材料上盖章确认的,故仅凭该份证明材料,亦不足以证明杨新兴与杨远威为同一人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学明要求杨新兴向其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学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黄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0:3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同乡关系,2004年3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原告陈述,借条在原告位于阳山县七拱镇的老家立写,原告在家中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12000元、于2019年8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3000元给
原告。原告主张借款人是“杨远威”,同村的人都叫“杨定威”为“杨远威”,认为被告与“杨定威”以及“杨远威”是同一人,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杨新兴(曾用名:杨定威),而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2日的《借款》载明借款人是“杨远威”,虽原告主张被告杨新兴(曾用名:杨定威)与“杨远威”是同一人,但是,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杨新兴与“杨定威”是同一人,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新兴(曾用名:杨定威)是案涉借款人杨远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新兴(曾用名:杨定威)清偿案涉借款和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复印费、车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学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杨新兴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6830元;3.判令被上诉人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年每月0.015元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从200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15年9个月共56700元,已支付利息8830元,实际未还利息4787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杨新兴(曾用名杨定威、杨远威)到上诉人家理,要求向
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商定借款期为6个月,利息按每年每月0.015元计算,到期后连本带息还清。随后上诉人将20000元出借给杨远威,杨远威即写回收据给上诉人。借款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并没有还清借款给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更换电话号码无法联系,上诉人直到2018年10月才查到杨远威的电话号码,上诉人即打电话要求杨新兴还款,但其仍说无钱。后经上诉人多次崔收,直到2019年4月9日杨新兴才用转入上诉人133某某某某某269账号12000元,其中本金2170元,得息8830元。2019年8月1日,被上诉人通过又转入上诉人账号3000元,其中本金792元,利息2208元。自始被上诉人杨新兴都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在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认为,该判决正确,但上诉人即补充资料,认为被上诉人杨新兴的出生地是阳山县某某某某某某委会五队,成人后长住阳山县自来水公司花果山家属宿舍,现住阳山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杨定威、杨远威在办理身份证时,以杨新兴登记曾用名杨定威,把原又叫杨远威的姓名隐瞒不报,导致公安户籍情况没有杨远威曾用名的登记,现七拱镇领导也证实杨新兴、杨定威、杨远威属同一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黄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新兴归还借款本金16830元;2.判令杨新兴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
每年每天0.015元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从200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利息为55800元(已支付利息8830元,还欠利息46970元);3.判令杨新兴支付按本金加利息总额2%计算的违约金1480元;4.判令杨新兴承担车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300元;5.判令杨新兴支付黄学明精神损失费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新兴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学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学明与杨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8民终23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兴。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学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学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杨新兴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6830元;3.判令被上诉人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年每月0.015元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从200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15年9个月共56700元,已支付利息8830元,实际未还利息4787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杨新兴(曾用名杨定威、杨远威)到上诉人家理,要求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商定借款期为6个月,利息按每年每月0.015元计算,到期后连本带息还清。随后上诉人将20000元出借给杨远威,杨远威即写回收据给上诉人。借款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并没有还清借款给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更换电话号码无法联系,上诉人直到2018年10月才查到杨远威的电话号码,上诉人即打电话要求杨新兴还款,但其仍说无钱。后经上诉人多次崔收,直到2019年4月9日杨新兴才用转入上诉人133某某某某
某269账号12000元,其中本金2170元,得息8830元。2019年8月1日,被上诉人通过又转入上诉人账号3000元,其中本金792元,利息2208元。自始被上诉人杨新兴都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在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认为,该判决正确,但上诉人即补充资料,认为被上诉人杨新兴的出生地是阳山县某某某某某某委会五队,成人后长住阳山县自来水公司花果山家属宿舍,现住阳山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杨定威、杨远威在办理身份证时,以杨新兴登记曾用名杨定威,把原又叫杨远威的姓名隐瞒不报,导致公安户籍情况没有杨远威曾用名的登记,现七拱镇领导也证实杨新兴、杨定威、杨远威属同一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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