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吴XX、骆XX等⾮法采矿罪⼀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区⼈民检察院。
被告⼈黄XX(曾⽤名“黄X”,绰号“阿洪三”、“黄三哥”),男,1974年12⽉20⽇出⽣,汉族,中专⽂化,系原防城港市港⼝区企沙镇板寮村主任,户籍地⼴西防城港市港⼝区。因涉嫌⾮法采矿罪,于2019年9⽉20⽇被刑事拘留,同年10⽉25⽇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看守所。
辩护⼈刘XX,⼴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钦,男,1993年8⽉10⽇出⽣,汉族,初中⽂化,⽆业,户籍地⼴西防城港市港⼝区,现住⼴西防城港市港⼝区。因涉嫌⾮法采矿罪,于2019年9⽉3⽇被刑事拘留,同年10⽉10⽇被逮捕,2019年12⽉17⽇被取保候审。
辩护⼈何X,⼴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XX(曾⽤名“房巍”,绰号“⽼房七”),男,1971年1⽉1⽇出⽣,汉族,⼩学⽂化,⽆业,户籍地⼴西防城港市港⼝区,现住⼴西防城港市港⼝区。因涉嫌⾮法采矿罪,于2019年9⽉3⽇被刑事拘留,同年10⽉10⽇被逮捕,2020年2⽉14⽇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张X,⼴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88年10⽉15⽇出⽣,汉族,⼩学⽂化,⽆业,户籍地⼴西防城港市港⼝区,现住⼴西防城港市港⼝区。因涉嫌⾮法采矿罪,于2019年9⽉5⽇被刑事拘留,同年10⽉10⽇被逮捕,2019年12⽉23⽇被取保候审。
辩护⼈蒋XX,⼴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XX,男,1992年6⽉10⽇出⽣,汉族,⼩学⽂化,⽆业,户籍地⼴西防城港市港⼝区。因涉嫌⾮法采矿罪,于2019年9⽉5⽇被刑事拘留,同年10⽉10⽇被逮捕,2019年12⽉17⽇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揭X英,⼴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62年1⽉17⽇出⽣,汉族,⼤专⽂化,⽆业,户籍地⼴西防城港市东兴市,现住⼴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法采矿罪,于2019年9⽉10⽇被刑事拘留,同年10⽉10⽇被逮捕,2019年12⽉17⽇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孙XX,⼴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防城港市港⼝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犯⾮法采矿罪,于2020年3⽉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25⽇⽴案
后,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持公诉,被告⼈黄XX及其辩护⼈刘XX,被告⼈黄X*钦及其辩护⼈何X,被告⼈房XX及其辩护⼈张X,被告⼈吴XX及其辩护⼈蒋XX,被告⼈骆XX及其辩护⼈揭X英,被告⼈黄XX 及其辩护⼈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2019年1⽉,被告⼈黄XX在⽆任何合法⼿续的情况下,指派苏XX(已判决)安排⼯⼈在防城港市港⼝区企沙XX盗采海砂⽯⼦,并将清洗后的⽯⼦卖给裴X和黄X1,裴X⽀付黄XX货款127746元,黄X1⽀付黄XX货款391000元。
2018年1⽉份⾄2018年4⽉底,被告⼈黄XX雇请钩机在⽟⽯滩海滩盗采海砂,雇佣被告⼈黄XX运输海砂⾄岭⼭塘的洗砂场,由被告⼈黄X*钦负责销售获利160000元,黄X*钦将砂款交给黄XX,期间黄X*钦帮黄XX做⼯3个⽉获利9000元,黄XX获利运费8750元。2018年9⽉⾄2018年12⽉,黄XX⼜雇请铲车⽼板被告⼈吴XX、被告⼈骆XX,以及蒋X、叶X等⼈在⽟⽯滩海滩⾮法盗采,该批次盗采的海砂由张X2、骆XX、被告⼈房XX等⼈销售后将砂款交给黄XX,其中张X2销售砂款129544元,骆XX销售砂款3230元,房XX销售砂款24000元。期间吴XX获利10000元,骆XX获利5000元,房XX帮黄XX做⼯4个⽉共获利20000元。2019年1⽉⾄5⽉,黄XX在⽟⽯滩盗采海砂⽴⽅数为4620⽴⽅⽶,价值237930元。
综上,黄XX涉嫌⾮法采矿的数额为XXX元;黄X*钦⾮法获利9000元;房XX⾮法获利20000元;吴XX⾮法获利10000元;骆XX⾮法获利5000元,黄XX⾮法获利875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采矿,情节严重,应当以⾮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黄
XX⾃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刑,系⾃⾸。被告⼈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系主犯;被告⼈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系从犯。被告⼈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 ⾃愿如实供述⾃⼰的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黄XX有期徒刑⼀年⾄⼀年六个⽉,并处罚⾦⼗万元;建议对被告⼈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年,并处罚⾦五千元,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异议,⾃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从宽处理。其辩护⼈刘XX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异议,仅对量刑发表意见,在审判阶段黄XX主动退赃80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年左右量刑。
被告⼈黄X*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异议,⾃愿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何X提出,黄X*钦受雇于黄XX,起次要辅助作⽤,是从犯;黄X*钦平时遵纪守法,⾃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房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异议,⾃愿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意见⽆异议,但是房XX经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异议,⾃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蒋XX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异议。仅对量刑发表意见,吴XX参与⾮法采矿次数少,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吴XX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偶犯,符合适⽤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异议,⾃愿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揭X英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异议,同意公诉机关认定骆XX为从犯以及量刑意见。但是骆XX具有⾃⾸情节,因为办案民警将其作为证⼈询问的时候,骆XX已经如实交代,之后电话传唤骆XX到案,供述稳定⼀致,应认定为⾃⾸,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异议,⾃愿认罪悔罪。其辩护⼈孙XX提出,黄XX的⾏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没有共同犯罪故意,黄XX提供的运输⾏为是正常的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黄XX所盗取的砂⽯是晚上挖的,黄XX都是⽩天运输的,其没有参与他们挖砂⾏为,运输⾏为不能认定为
犯罪,认定黄XX的责任。请求法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黄XX宣告⽆罪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2019年1⽉,被告⼈黄XX在未取得海砂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苏XX(已判刑)安排⼯⼈在防城港市港⼝区企沙XX盗采海滩的砂⽯,然后再将海砂运到黄XX在岭⼭塘开的洗砂场洗砂,之后从砂⽯中清洗出鹅卵⽯卖给裴X和黄X1。经统计,裴X⽀付黄XX购买鹅卵⽯款127746元,黄X1⽀付黄XX购买鹅卵⽯款391000元。
2018年1⽉份⾄2018年4⽉底,被告⼈黄XX还雇请挖机在⽟⽯滩海滩盗采海砂,雇请被告⼈黄XX运输海砂⾄岭⼭塘的洗砂场洗砂。黄XX雇请被告⼈黄X*钦负责对外销售洗出的⽯⼦,黄X*钦销售⾦额160000元,黄X*钦将砂款交给黄XX。期间黄X*钦帮黄XX做⼯3个⽉获利9000元,黄XX获利运费8750元。2018年9⽉⾄2018年12⽉,黄XX⼜雇请铲车⽼板被告⼈吴XX在⽟⽯滩海滩⾮法盗采海砂,吴XX⼜叫来骆XX开铲车铲砂。2019年年初,黄XX还雇请房XX 到砂场帮其开铲车洗砂。该批次盗采的海砂由张X2、骆XX、房XX等⼈销售后将砂款交给黄XX。其中张X2销售砂款129544元,骆XX销售砂款3230元,房XX销售砂款24000元。吴XX、骆XX做了2个⽉左右就不做了,期间吴XX⾮法获利10000元,然后吴XX⼜给了骆XX5000元。房XX帮黄XX做⼯4个⽉共获利20000元。2019年1⽉⾄5⽉,黄XX在⽟⽯滩盗采海砂⽴⽅数为4620⽴⽅⽶,价值237930元。综上,黄XX⾮法采矿的数额为XXX元。
案发后,被告⼈黄XX退出违法所得款80000元,被告⼈黄X*钦退出违法所得款9000元,被告⼈房XX
退出违法所得款20000元,被告⼈吴XX、骆XX退出违法所得款10000元,被告⼈黄XX退出违法所得款8750元,未退违法所得款9457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决定书、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由居民于2019年7⽉2⽇报案⾄企沙公安分局刑事侦查⼤队。该局经调查于2019年7⽉8⽇对板寮村⾮法采矿案⽴案侦查,经依法侦查查明港⼝区企沙镇居民黄XX、房XX、黄X*钦、吴XX、骆XX以及东兴市XX居民黄XX有重⼤作案嫌疑,黄XX于2019年9⽉20⽇投案⾃⾸,其余⼈员经传唤⽅式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常住⼈员信息表,证明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银⾏流⽔,证明2017年3⽉1⽇⾄2019年3⽉13⽇,裴X共向户名为简某的银⾏账户(62×××66)转账127746元。2016年10⽉13⽇⾄2018年5⽉18⽇,黄X1共向户名为简某的银⾏账户(62×××66)转账391000元。简某的农业银⾏卡与裴X、黄X1等⼈的银⾏卡交易流⽔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骆XX、吴XX、房XX、黄X*钦⼿机各1台。
5.公安机关接受张X2提供的转账单11页,证明张X2负责收砂款、转款的记录情况,共转账给昵称“丽⽻”122065元。
6.黄XX提供的账单,证明其收款的相关记录情况。
7.通话记录,证明苏X3贤152××××2299的电话与苏X2138××××6006、简某138××××9638的通话时间情况。
8.被告⼈房XX、黄X*钦提供的账单,证明2018年3⽉⾄2019年4⽉,房XX、黄X*钦多次向备注名为“阿X1三”、“三婶”、“⽼朱六”的账户转款。
9.防城港市港⼝区⾃然资源局、防城港市海洋局的复函,证明防城港市海洋局未办理过⽟⽯滩的相关证书和登记。本案中涉案的⽟⽯滩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从未有过其他产权归属。防城港市港⼝区⾃然资源局于2002年⾄2019年未办理过企沙XX采矿许可证等相关⽂件。
10.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现场图,证明黄XX、苏X3贤、吴XX、黄X*钦、黄XX、房XX、骆XX均不吸⾷。
11.姜X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记账本,证明2017年⾄2019年1⽉6⽇期间,姜X1、张X1、吴X1、苏X3成、姜X2、“林X”总共为黄XX清洗在⽟⽯滩盗采鹅卵⽯6886.75吨。本案中,黄XX是⽼板,苏X3贤是
总管,姜X1、张X1、吴
X1、苏X3成、姜X2、“林X”是挖砂和洗⽯⼦的⼯⼈,有两个分别姓吴和姓蒋的铲车⽼板。2018年年底黄XX⾃⼰买了铲车,司机叫房益红,卖砂和管账的⼈员是“阿低”和黄X*钦,拉⽯⼦出去卖的⽼板姓黄,开车的司机姓颜。
(四)鉴定意见
1.防城港价格认证中⼼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吴XX、骆XX受黄XX的雇请于2018年9⽉⾄2018年10⽉在⽟⽯滩海滩利⽤铲车盗采的1700⽴⽅⽶海砂,单价60元/⽴⽅⽶,价值102000元(该数额包含在已经销售出去的数额内)。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东兴市黄X1的砂场进⾏提取鹅卵⽯的情况,鉴定意见证实查扣的涉案⽩⾊鹅卵⽯1676.32吨,单价190/吨,价值318500元(该数额包含在已经销售出去的数额内)。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8年9⽉⾄2019年4⽉(其中2019年1⽉销售3500⽴⽅⽶,2019年4⽉销售1400⽴⽅⽶)黄XX等⼈在⽟⽯滩海滩盗采的4900(3500×65+1400×70)⽴⽅⽶海砂价值3255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被告⼈房XX辨认笔录,证明房XX辨认出“⽼苏六”就是苏X3贤,辨认出“姜六”是姜X1。
2.被告⼈黄XX辨认笔录,证明黄XX辨认出“⽼苏六”就是苏X3贤,辨认出黄XX;黄XX还辨认出2017年底⾄2018年底受苏X3贤的雇请到企沙XX附近空地装砂到企沙XX的装砂现场、企沙XX黄XX家附近到⼗⼆岭⽔库的装砂现场。
3.张X2辨认笔录,证明张X2辨认出2018年驾驶⼯程车在企沙XX将海砂运到岭⽔库的司机之⼀是颜X,另⼀司机是黄XX,辨认出后推车司机吴X3。
4.苏X3贤辨认笔录,证明苏X3贤向侦查⼈员指认向其购买鹅卵⽯的“裴⽼板”为裴X,指认其从柳钢护⼚河所挖的⽯⼦与从企沙XX海边挖的⽯⼦为不同物品。苏X3贤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苏X3贤向侦查⼈员指认其于2017年⾄2018年间帮助黄XX挖砂的地点位于企沙XX海滩(位置坐标为北纬21°33′18″,东经108°25′21″),挖出的砂⽯运输⾄⽔库砂场进⾏冲洗。辨认出吴XX和蒋X铲车在⾦川XX排污管道附近的铲砂位置,辨认出⼗⼆岭⽔库砂场旁靠近路⼝⼀堆黄XX⽤⽟⽯滩海砂冲出来的⽯⼦,指认出另外⼏堆是黄XX雇⼈⽤柳钢护城河买来的黄泥砂和黄冈岩⽯粉冲洗出来的⽯⼦。
5.被告⼈吴XX、骆XX的辨认笔录,证明吴XX、骆XX辨认出绰号“黄X4”、“阿X2三”就是黄XX,“⽼朱六”就是苏X3贤。
6.裴X、黄X1、蒋X、叶X、颜X、姜X1、陈X3、何X、⽯X、韦X的辨认笔录,证明裴X、黄X1、蒋X、叶X、颜X、姜X1、陈X3、何X、⽯X、韦X均辨认出“⽼苏六”就是苏X3贤。
7.蒋X、姜X1、陈X3、⽯X的辨认笔录,证明蒋X、姜X1、陈X3、⽯X能够辨认出黄XX。
8.何X、裴X、黎X1、韦X的辨认笔录,证明何X向侦查⼈员指认在卖砂的铲车司机“雄爷”就是房XX,辨认出“苏六”就是苏X3贤。裴X辨认出驾车拉⽯⼦到⽯场的司机是颜X。黎X1辨认出“苏六”是苏X3贤、“黄XX”是黄XX、“雄爷”就是房XX。韦X辨认出开钩机钩砂的地点位于⾦川XX西门排污管⼝附近。
9.叶X、陈X3与被告⼈骆XX、吴XX所作辨认现场笔录,证明叶X、骆XX、吴XX、陈X3指认的挖砂、铲砂地点在⽟⽯滩海滩的位置、盗采后堆放位置、装车地点。
10.被告⼈黄XX所做辨认现场笔录,证明黄XX辨认出其从武钢⼯地拉回的黄泥砂堆放的地⽅、雇请他⼈在⽟⽯滩挖砂的地⽅、在⾦川XX西门排⽔管⼝附近⽟⽯滩砂滩挖砂的地⽅、在⾦川XX西门对⾯附近⼭塘洗砂的地⽅、雇⼈在
组岭⽔库洗砂的地⽅。
11.核称笔录,证明2019年7⽉10⽇,尚存于裴X处的由苏X3贤出售的⽩⾊鹅卵⽯共净重313.73吨,尚存于黄X1处的由苏X3贤出售的⽩⾊鹅卵⽯共净重1362.59吨。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意图、现场照⽚,证明案发现场的⽅位与坐标。1号地点在黄XX家东侧,2号采砂地点位于⽟⽯滩排⽔⼝西XX,3号采砂点位于⽟⽯滩排⽔⼝东XX靠⾦川XX西门围墙。现
场照⽚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及其辩护⼈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黄XX的辩护⼈提出黄XX不构成⾮法采矿罪的意见,经查,根据黄XX的讯问笔录,其供述到有⼀次是其在海边拉海砂到⼭塘砂场时,有执法⼈员叫我们停⼯,其也意识到这些砂有问题的,所以在上⼀次其被问话时,其将责任推给了司机。我们倒运的海砂是从⽟⽯滩海滩上挖出来的,其不清楚黄XX、“⽼苏六”是否办理了海域使⽤证和采矿证。因此黄XX明知黄XX等⼈在未办理海域采矿证情况下⾮法采砂,之后其仍然为黄XX等⼈提供运输帮助,并获得了⾼额报酬,其⾏为已构成⾮法采矿罪的共犯。故黄XX的辩护⼈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房XX、骆XX的辩护⼈提出房XX、骆XX是⾃⾸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第⼀次对房XX询问是在本案⽴案后进⾏的,但是公安机关是以询问证⼈⽅式对房XX进⾏⼀般性询问,房XX已经主动交代了其罪⾏;公安机关在对本案⽴案前先对骆XX进⾏了⼀般性询问,骆XX也主动交代了其罪⾏。因此房XX、骆XX的⾏为应视为⾃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是⾃⾸。故被告⼈房XX、骆XX的辩护⼈提出房XX、骆XX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黄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开采海砂矿,情节严重,其⾏为均已构成⾮法采矿罪。被告⼈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明知黄XX⾮法采矿,⽽受雇提供劳务,获取⾼额报酬,其⾏为已构成⾮法采矿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黄XX提出犯意,出资购买采矿设备,雇佣他⼈⾮法采矿,负责分赃,起主要作⽤,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明知黄XX⾮法采矿,⽽受雇提供劳务,起次要作⽤,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黄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均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的罪刑,应视为⾃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罪⾏,是⾃⾸,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黄XX部分退赃,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均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均⾃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六被告⼈从轻处罚。根据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三条第⼀款、第⼆⼗五条、第⼆⼗六条第⼀款第四款、第⼆⼗七条、第五⼗⼆条、第五⼗三条、第六⼗四条、第六⼗七条第⼀款、第七⼗⼆条、第七⼗三条,《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款第(⼀)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犯⾮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万元。(刑期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即⾃2019年9⽉20⽇起⾄2020年9⽉19⽇⽌。)
⼆、被告⼈黄X*钦犯⾮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年,并处罚⾦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三、被告⼈房XX犯⾮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年,并处罚⾦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四、被告⼈吴XX犯⾮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年,并处罚⾦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五、被告⼈骆XX犯⾮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年,并处罚⾦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六、被告⼈黄XX犯⾮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年,并处罚⾦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七、被告⼈黄XX退出的违法所得款80000元,被告⼈黄X*钦退出的违法所得款9000元,被告⼈房XX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退出的违法所得款20000元,被告⼈吴XX、骆XX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款10000元,被告⼈黄XX退出的违法所得款875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黄XX的违法所得款945700,上缴国库。
罚⾦限于判决⽣效后⼗⽇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起⼗⽇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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