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义、张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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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义,*,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张俊,*,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杨海兵,*,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原告徐义与被告张俊、杨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杨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杨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合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杨海兵提供了担保。后两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张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海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义、被告张俊系同学关系,被告张俊、杨海兵是同事关系。2019年7月29日,被告张俊向徐义借款10000元,由原告徐义通过分两次(一次1000元、一次9000元)转账给被告张俊。2019年8月1日被告张俊再次向徐义借款140000元。2019年8月1日,被告张俊向原告徐义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由原告徐义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俊指定的收款人水某的中国银行卡中,于2019年8月31日前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担保人是杨海兵。后经原告徐义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徐义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徐义起诉时间为2022年4月,此时LPR为年利率3.7%,其4倍为14.8%。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徐义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庭审调查中原告徐义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徐义与被告张俊、杨海兵之间的借贷及担保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通过手机转账、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了款项交付,原告徐义与被告张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海兵对此民间借贷提供的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于2019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徐义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届满,故原告徐义有权要求被告张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在起诉时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徐义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当时担保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海兵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徐义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杨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
二、被告杨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张俊、杨海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
审判员  朱茂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录法律条文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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