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敏、四川地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川33民终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杰张莲香韩义
【审理法官】吴杰张莲香韩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敏;四川地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陶利蓉
【当事人】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敏四川地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陶利蓉
【当事人-个人】邓敏陶利蓉
【当事人-公司】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地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杨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曹远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杨少华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曾建力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王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杨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曹远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杨少华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曾建力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王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鹏杨光鲁良成曹远军杨少华曾建力王强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
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邓敏;四川地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陶利蓉
【本院观点】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体现对话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不能达到成都三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首先,从常理来讲,杨勋刚与李璐的聊天记录只能反映聊天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签订房屋团购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地宜公司和陶利蓉,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成都三建(受托方:地宜公司)和邓敏,杨勋刚并非两份合同的相对方。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体现对话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不能达到成都三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委托书》的效力问题;二、案涉房屋团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案涉《委托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对印章存在两份鉴定意见,一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9〕文鉴2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是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川公物鉴〔2020〕40029号《鉴定书》,两份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虽不一致,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样本为某某单位备案印章,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样本包括成都三建日常文件加盖的印章,范围更为广泛,在该种情况下,不排除成都三建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可能。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成都三建均未对此作出有效解释及提出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并认定案涉《委托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房屋团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成都三建主张地宜公司与他人
恶意串通、损害成都三建利益,签订的案涉房屋团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杨勋刚与成都三建员工李璐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首先,从常理来讲,杨勋刚与李璐的聊天记录只能反映聊天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签订房屋团购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地宜公司和陶利蓉,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成都三建(受托方:地宜公司)和邓敏,杨勋刚并非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对于陶利蓉、邓敏、地宜公司是否知晓该聊天内容,成都三建未举证证明。其次,房屋团购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邓敏与地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早于该聊天记录的时间。再次,杨勋刚与李璐2017年8月3日的聊天记录中,李璐问:“杨总,你那边和地宜联系的情况怎么样了,他们怎么说?”杨勋刚答复:“他说给你们接洽好了的”,李璐说:“那我们明天问他们情况”,杨勋刚说:“我提出和他一起到您们公司盖章,他同意了的”。以上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邓敏、陶利蓉、地宜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最后,本案合同价格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且邓敏已支付相应价款。综上,成都三建的证据不能证明各合同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其关于案涉房屋团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成都三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综上所述,成都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5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三建作为康定新天地项目部分房产的产权人,于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分别与地宜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对合作范围进行约定,甲方(成都三建)授权委托乙方(地宜公司)独家代理销售甲方在康定新城新天地项目拥有的房产。第二条约定,甲方采取由国资委等相关部门认可的评估价作为该批房产挂牌的底价进行公开挂牌,由买家自行摘牌或买家委托人参与摘牌获得目标房产,乙方负责协助买方完善与甲方合同签订、银行按揭、产权办理、备案登记、验房交房等全套服务内容,甲方对乙方服务的所涉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与配合;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2015年6月2日,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第6.1(2)条约定,成都三建向地宜公司出具了《委托书》,约定成都三建全权委托地宜公司对
位于康定县炉城镇榆林新区新天地一、二区物业进行宣传推广、销售、收款、过户、权证办理、税费收缴、相关政务部门及银行、公积金中心等相关事宜对接、办理,收款指定账户为地宜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柯账户,委托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4月23日,地宜公司与陶利蓉签订了《房屋团购合同》,同日,陶利蓉向地宜公司支付了80万元团购房源诚意金,通过陶利蓉组织人员团购,《房屋团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70%以上的总房款,剩余房款待甲方将房屋过户给乙方提供的团购人员名下后再支付。邓敏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陶利蓉的组织与地宜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邓敏购买了成都三建位于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新天地一区6栋2单元4层11号房产,建筑面积77.31平方米,单价为360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78316元。《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30天内,需配合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过户等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但乙方所付购房定款的50%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所付购房金1.5倍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邓敏已将购房款足额支付给陶利蓉。其后,陶利蓉将团购的购房款共计13878680元分多次转账支付地宜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柯,并将房屋交付邓敏。该房屋现登记于成都三建名下,原被告双方未按二手房交易流程交纳相关税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成都三建的工商登记名称于2018年9月20日由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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