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红、许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8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8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雪飞
【审理法官】亓雪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爱红;许明霞;闫爱华;韩涵
【当事人】王爱红许明霞闫爱华韩涵
【当事人-个人】王爱红许明霞闫爱华韩涵
【代理律师/律所】曲春悦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李文娜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孙家嵘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李春涛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春悦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李文娜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孙家嵘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李春涛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春悦李文娜孙家嵘李春涛
【代理律所】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爱红
【被告】许明霞;闫爱华;韩涵
【本院观点】王爱红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且如果上述银行账号的交易与王爱红存在关联,则王爱红应当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王爱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王爱红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王爱红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928400元借款是否属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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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王爱红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以无法确定哪笔系许明霞还款,哪笔系王爱红在许明霞的上刷取的款项,王爱红提交的信用卡账单无法与许明霞提供的银行流水进行对账等为由,申请调取许明霞尾号8747浦发银行卡、尾号7752银行卡、尾号9735招商银行卡、尾号4350中国民生银行等八张银行卡,以及许明霞财付通账户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全部银行流水,申
请责令许明霞将与本案相关的除以上银行卡之外的所有关联银行账户流水向法院提供。本院认为,王爱红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且如果上述银行账号的交易与王爱红存在关联,则王爱红应当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王爱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王爱红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王爱红的申请不予准许。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928400元借款是否属实。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关于涉案借款数额,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200万元、涉案《还款承诺》中明确的借款金额100万元,均与王爱红实际付款数额及许明霞实际收到王爱红的借款数额不一致,涉案借款金额应当据实予以认定。第
二、王爱红提交的924800元银行转账凭证,均为其向韩涵转款,许明霞不是上述款项的直接收款人。第三、王爱红、韩涵虽主张是韩涵代许明霞收取借款924800元,但均未能提供许明霞的授权委托书等予以证实;韩涵一审抗辩许明霞欠其40万元(庭审中陈述大概45万元),其相应抵减了向许明霞的转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第四,根据韩涵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根据许明霞出具的收到条,其收到韩涵向其转账及现金47万元,与韩涵所述转账36万元、现金10万元相印证。第五、王爱红上诉主张的许明霞2020年5月曾向其借款15万元,但王爱红在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一直主张的是“咱俩那个十五万,你别和这混为一谈了”、“二零年的,五月八号这十五万,你俩这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几号还清了这十五万,你摘出去,就与本案无关了”,一审法院对该15万元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第六、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许明霞向王爱红的还款已达100余万元,王爱红未提交证据证实以47万元为基数计算的本息之和超过许明霞已经归还的数额。第七、许明霞认可收到王爱红上诉主张的9837.62元、4300.2元、2827.93元,但即使不将该三笔款项计入还款金额,也不足以改变一审结果,且许明霞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爱红实际出借给许明霞9248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许明霞向王爱红借款数额为47万元,并判决驳回王爱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
情况。王爱红上诉主张其向许明霞出借928400元借款,缺少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爱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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