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新、丁治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17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光成郑华章潘慧
【审理法官】董光成郑华章潘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爱新;丁治中
【当事人】张爱新丁治中
【当事人-个人】张爱新丁治中
【代理律师/律所】于涛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涛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涛
【代理律所】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爱新
【被告】丁治中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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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均认可2015年4月17日,张爱新向丁治中借款900000元,后偿还借款400000元,至2016年4月8日尚欠500000元,并由张爱新向丁治中出具借条一张这一基本事实。二审期间,丁治中经核实认可2020年1月22日张
爱新向于晓辰汇款40000元系受其指示,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爱新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烟台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孙远辉转款200000元、2019年9月1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李红利转款20000元是否系受丁治中指示,是否用于偿还其所欠丁治中涉案借款。由于丁治中否认其曾指示张爱新向孙远辉、李红利转款以偿还涉案借款,并称其不认识孙远辉、李红利。张爱新称丁治中系以方式通知其向孙远辉、李红利转款,但又称记录已删除,不能提供记录予以证实,故张爱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孙远辉、李红利的汇款系受丁治中指示,更不能证实该两笔转款系用于偿还丁治中的涉案借款,张爱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对转付于晓辰的款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爱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 二、张爱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治中偿还借款282000元并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丁治中负担1076元、张爱新负担2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丁治中负担2152元、张爱新负担4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30: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张爱新向丁治中借款900000元,后偿还借款400000元,至2016年4月8日尚欠500000元,由张爱新向丁治中出具借条一张。张爱新抗辩提出,2018年5月31日通过手机银行还款30000元、2018年9月3日通过手机银行还款4000元,当日又通过手机银行还款20000元、2018年12月通过转账还款6000元、2019年7月15日通过烟台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还款200000元、2019年9月17日通过手机银行还款20000元、2020年1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还款40000元、2020年3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还款8000元共计328000元,现尚欠借款172000元未还。丁治中对张爱新主张的2018年5月31日还款30000元、2018年9月3日分两次共计还款24000元、2018年12月还款6000元、2020年3月20日还款8000元,共计68000元予以认可。对张爱新主张的2019年7月15日通过烟台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还款200000元、2019年9月17
日通过手机银行还款20000元、2020年1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还款40000元,丁治中均不认可。张爱新为证实向丁治中偿还上述三笔共计260000元借款,提交了烟台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一份,拟证实张爱新系烟台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5日该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名为孙远辉的户主汇款200000元,另外,张爱新还提交了张爱新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拟证实2019年9月17日张爱新向名为李红利的户主汇款20000元,2020年1月22日,张爱新向名为于晓辰的户主分两次共计汇款4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丁治中提出异议称,张爱新汇款给李红利20000元、于晓辰40000元以及烟台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给孙远辉200000元,不能证实是汇给丁治中的,不认可是偿还本案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5年4月17日,张爱新向丁治中借款900000元,后偿还借款400000元,至2016年4月8日尚欠500000元,由张爱新向丁治中出具借条一张,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张爱新抗辩陆续还款328000元,现尚欠丁治中借款172000元未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爱新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丁治中对
张爱新主张的2018年5月31日还款30000元、2018年9月3日分两次共计还款24000元、2018年12月还款6000元、2020年3月20日还款8000元,共计68000元予以认可之外,张爱新还提出2019年7月15日通过烟台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还款200000元、2019年9月17日通过手机银行还款20000元、2020年1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还款40000元,从张爱新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该三笔款分别汇给了案外人孙远辉、李红利、于晓辰,并没有汇给丁治中,在丁治中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爱新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三笔共计260000元的汇款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张爱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张爱新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丁治中认可张爱新共计还款578000元,予以照准。丁治中在向张爱新出借借款之时,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该借款发生距今已有5年之久,丁治中起诉要求张爱新偿还剩余借款32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其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爱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治中偿还借款322000元,并以3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汇入户主为:丁治中,开户行:恒丰银行,卡号为:62×××96号银行卡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丁治中负担76元、张爱新负担304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张爱新一审期间提交的汇款及转账记录中,2020年1月22日张爱新向于晓辰的汇款40000元备注为“替丁总收款",张爱新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烟台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孙远辉转款200000元、2019年9月1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李红利转款20000元均未作备注。丁治中二审经核对认可2020年1月22日张爱新向于晓辰汇款40000元系受其指示,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二审期间,张爱新称其向孙远辉、李红利、于晓辰转款,都是丁治中以方式将账户发给张爱新,但现在都删了,不能提供记录。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爱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丁治中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爱新是烟台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5日张爱新通过该公司账户向名为孙远辉的户主汇款200000元,2019年9月17日张爱新向李红利汇款20000元,2020年1月22日张爱新向于晓辰分两次共计汇款40000元,都是按照丁治中的指示及其提供的账户汇款的,而且向于晓辰转账备注了“替丁总收款"。 综上所述,张爱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爱新、丁治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17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治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毅,威海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爱新因与被上诉人丁治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
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爱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丁治中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爱新是烟台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5日张爱新通过该公司账户向名为孙远辉的户主汇款200000元,2019年9月17日张爱新向李红利汇款20000元,2020年1月22日张爱新向于晓辰分两次共计汇款40000元,都是按照丁治中的指示及其提供的账户汇款的,而且向于晓辰转账备注了“替丁总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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