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建斌与闫光荣、闫虎、翁春光、吴祖林、艾自团、吴祖波、王德荣、李世 ...
段建斌与闫光荣、闫虎、翁春光、吴祖林、艾自团、吴祖波、王德荣、李世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云23民终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芳吴启贤杨洁 
【审理法官】刘芳吴启贤杨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建斌;闫光荣;闫虎;翁春光;吴祖林;艾自团;吴祖波;王德荣;李世玲 
【当事人】段建斌闫光荣闫虎翁春光吴祖林艾自团吴祖波王德荣李世玲 
【当事人-个人】段建斌闫光荣闫虎翁春光吴祖林艾自团吴祖波王德荣李世玲 
【代理律师/律所】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易春明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易春明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海云易春明 
【代理律所】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段建斌 
【被告】闫光荣;闫虎;翁春光;吴祖林;艾自团;吴祖波;王德荣;李世玲 
【本院观点】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共同诉讼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段建斌于2020年1月21日向翁春光出具的工资条载明:今2020年1月21日经结算现还欠翁春光工资12530(10575元+翁春光去做工的刘启艾的1955元),此款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但上诉人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该
劳务费,尽管上诉人段建斌于同年4月17日至11月6日分14次共向翁春光转账26000元。但因2020年3月后翁春光仍然为段建斌提供劳务,不排除该26000元系4月至11月的劳务费,与1月21日结算的劳务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段建斌尚未支付翁春光12530元的劳务费。上诉人段建斌认为其支付给翁春光26000元已经包含了12530元的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段建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段建斌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9年被告段建斌先后在牟定县猫街、龙马池、李铁屯村承包私人建房工程,雇请原告闫光荣、闫虎、翁春光、吴祖林、艾自团、吴祖波、王德荣等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段建斌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闫光荣、闫虎、王德荣出具
了欠条和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吴祖林、艾自团、吴祖波、翁春光出具了工资条,明确段建斌尚欠闫光荣劳务费3900元、欠闫虎劳务费4800元(含闫虎去做工的刘启程的600元)、欠翁春光劳务费12530元(含翁春光去做工的刘启艾的1955元)、欠吴祖林劳务费3700元、欠艾自团劳务费5890元、欠吴祖波劳务费4935元、欠王德荣劳务费3450元,并向七原告承诺各自的欠款于2020年3月31日前结清。至今,被告段建斌未向七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另查明,被告段建斌与李世玲系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    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段建斌雇请原告闫光荣、闫虎、翁春光、吴祖林、艾自团、吴祖波、王德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段建斌尚欠闫光荣3900元、欠闫虎4800元(含闫虎去做工的刘启程的600元)、欠翁春光12530元(含翁春光去做工的刘启艾的1955元)、欠吴祖林3700元、欠艾自团5890元、欠吴祖波4935元、欠王德荣345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清楚,
且已超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限,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欠款。故七原告要求被告段建斌支付所欠劳务费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七原告要求被告李世玲同被告段建斌一起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世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    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段建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闫光荣劳务费3900元、闫虎劳务费4800元、翁春光劳务费12530元、吴祖林劳务费3700元、艾自团劳务费5890元、吴祖波劳务费4935元、王德荣劳务费3450元,款交本院。二、驳回原告闫光荣、闫虎、翁春光、吴祖林、艾自团、吴祖波、王德荣对被告李世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段建斌承担(限与上述应付款同期交本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段建斌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翁春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段建斌尚欠翁春光劳务费12530元错误。段建斌在一审中提交了转账记录14笔,以证明从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段建斌陆续共支付翁春光
劳务费26000的事实,26000元劳务费中包含着翁春光所诉的12530元。段建斌转账给翁春光后,由于疏忽没有及时向翁春光收回工资条,翁春光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持已付款的工资条提起诉讼。而一审无视段建斌的转账记录,错误认定段建斌欠翁春光劳务费12530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将被上诉人的案件合并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将七被上诉人的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必须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即:合并审理的案件是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案件。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虽然同为劳务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各自独立的,即使合并审理也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七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并审理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违反了法定程序。    七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闫光荣劳务费3900元、闫虎劳务费4800元、翁春光劳务费12530元、吴祖林劳务费3700元、艾自团劳务费5890元、吴祖波劳务费4935元、王德荣劳务费3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
上诉人段建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段建斌与闫光荣、闫虎、翁春光、吴祖林、艾自团、吴祖波、王德荣、李世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3民终5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光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春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自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荣。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明,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世玲(系段建斌妻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建斌因与被上诉人闫光荣、闫虎、翁春光、吴祖林、艾自团、吴祖波、王德荣(以下简称七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世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建斌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翁春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段建斌尚欠翁春光劳务费12530元错误。段建斌在一审中提交了转账记录14笔,以证明从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段建斌陆续共支付翁春光劳务费26000的事实,26000元劳务费中包含着翁春光所诉的12530元。段建斌转账给翁春光后,由于疏忽没有及时向翁春光收回工资条,翁春光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持已付款的工资条提起诉讼。而一审无视段建斌的转账记录,错误认定段建斌欠翁春光劳务费12530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将被上诉人的案件合并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将七被上诉人的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必须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即:合并审理的案件是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案件。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虽然同为劳务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各自独立的,即使合并审理也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七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并审理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违反了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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