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天鹰莹物流有限公司、黄高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天鹰莹物流有限公司、黄高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21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丽端 
【审理法官】陈丽端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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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厦门市天鹰莹物流有限公司;黄高良;厦门市安能天鹰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厦门市天鹰莹物流有限公司黄高良厦门市安能天鹰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高良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天鹰莹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安能天鹰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保林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保林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保林 
【代理律所】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厦门市天鹰莹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安能天鹰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黄高良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黄高良与天鹰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张海玉作为天鹰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高良经其面试后,受陈瑕以及天鹰莹公司调度人员余宾鹏的指挥管理,且陈瑕负责天鹰莹公司的财务工作,给黄高良发放2019年2月份工资,上述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天鹰莹公司抗辩其与黄高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天鹰莹公司与黄高良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天鹰莹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天鹰莹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鹰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黄高良经由张海玉面试后,于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6日在厦门市物流园内工作,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接送货物及帮忙装卸货物。2019年4月6日,黄高良在厦门市物流园内受伤。    2019年3月20日,黄高良收到陈瑕手机转账支付的1821元,备注为2月份工资。2019年4月19日,张海玉通过手机向黄高良支付2000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天鹰莹公司确认以下事实:余宾鹏为天鹰莹公司的调度人员,第三人厦门市安能天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瑕与天鹰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玉系夫妻关系,陈瑕负责天鹰莹公司的财务工作,同时也是天鹰莹公司的监事。    黄高良主张其工作期间受张海玉、陈瑕以及天鹰莹公司调度人员余宾鹏的指挥管理,并提供了其与张海玉、陈瑕、余宾鹏以及“天鹰安能工作论坛"的聊天记录予以
佐证。天鹰莹公司对张海玉、陈瑕的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对余宾鹏、“天鹰安能工作论坛"的聊天记录未予确认。    天鹰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运输)、其余仓储业、国内货运代理、装卸搬运、国际货运代理。天鹰莹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均为张海玉,监事为陈瑕,公,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均为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中路某某D02/div>    2019年9月6日,黄高良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黄高良与天鹰莹公司或者厦门市安能天鹰莹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2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9)141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黄高良与天鹰莹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天鹰莹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天鹰莹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
其次,天鹰莹公司财务人员陈瑕多次通过对黄高良的日常工作进行指挥安排,号为“瑶余天高,安能,小余"的用户也曾通过指挥黄高良工作,“天鹰安能工作论坛"也曾就黄高良的工作进行安排,结合庭审中天鹰莹公司确认余宾鹏为其公司调度员工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前述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认定天鹰莹公司调度人员余宾鹏对黄高良日常工作进行指挥安排的事实;天鹰莹公司财务人员陈瑕于2019年3月20日黄黄高良转账1821元,并备注为2月份工资;再次,黄高良从事的工作是驾驶车辆接送货物,属于天鹰莹公司的业务范围,其工作地点及受伤地点灌口镇灌口中路998号物流园系天鹰莹公司的注册地址与营业地址。综上,可认定黄高良与天鹰莹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天鹰莹公司辩称黄高良受天鹰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玉私人雇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黄高良与厦门市天鹰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厦门市天鹰莹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鹰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黄高良与天鹰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天鹰莹公司公司财务陈瑕对
黄高良日常工作进行指挥安排是基于陈瑕与张海玉系夫妻关系,代表雇主张海玉对作为雇员的黄高良进行工作安排,并非代表公司,况且陈瑕作为公司财务也无权进行日常工作的安排;2.即使号为“瑶余天高,安能,小余"用户有对黄高良进行过工作安排,但没有证据表明天鹰莹公司的调度余宾鹏就是“瑶余天高,安能,小余";3.陈瑕于2019年3月20日向黄高良转账1821元是当时张海玉拿着陈瑕的手机所转,且备注为2月份工资是基于劳动关系下的工资还是劳务关系下的劳务报酬都习惯称为工资,并非备注工资就一定是存在劳动关系。二、天鹰莹公司与黄高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黄高良负责驾驶的闽D×××××、闽D×××××均属于张海玉个人所有的非营运车辆,当时已接近报废期。由于黄高良系张海玉老乡,工作不易,张海玉才决定个人雇佣黄高良驾驶上述两部车。综上所述,天鹰莹公司与黄高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天鹰莹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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