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洪、李术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3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36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文邓耀辉刘宇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洪;李术辉
【当事人】郭洪李术辉
【当事人-个人】郭洪李术辉
【代理律师/律所】黄泽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贺昌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泽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贺昌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泽楚练贤君贺昌
【代理律所】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洪
【被告】李术辉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8年3月6日双方结算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
何认定;2、2018年3月6日之后的利率如何认定。案涉大部分借款来源于双方解除其他工程合伙行为后结算形成,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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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还款情况:1.对于100万元借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17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万、5万、5万、5万、10万、10万元(备注偿还本金);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指定收款人还款8000元、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除上述还款之
外,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遂酿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还款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借条、收条、合伙协议解除约定、个人转账交易详情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8年3月6日双方结算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2、2018年3月6日之后的利率如何认定。 关于2018年3月6日双方结算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大部分借款来源于双方解除其他工程合伙行为后结算形成,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在相关的解除合伙行为的协议中,除了退回本金外,双方还约定了因解除合伙行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作出相应的补偿。双方在2018年3月6日的结算是对前述行为的承继,应当是考虑了合伙解除的相关因素。双方经协商形成的《还款协议书》是自愿签订的,其中确定本金18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定本金180万元非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认为本金应当调整为141万元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确定了借款本金及2%的月利率,但未约定计息的起始时间。如果从付款时间按月利率2%起算利息到2018年3月6日止,利息总和超过双方确定的利息125万元。如果从合伙行为解除时起算,利息总和略少于125万元。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应当从
合伙行为解除时起算,故其主张的计息起算时间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借款的来源、解除合伙行为时上诉人应当给予被上诉人的补偿、上述两种计息方式的利息总和与双方确定的125万元利息相差甚微、以及《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本院认可双方经结算确定的利息125万元。 关于2018年3月6日之后的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上述条文规定了2020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6日,不适用上述规定所涉及的利率保护标准,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而应当适用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二审受理费7150元由郭洪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6:47:10 10万贷款3年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李术辉与被告郭洪系合作关系,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恒基广场土石方工程合同》,因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16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70万元违约金。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惠州市睿立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工程,后因故终止合作,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解除约定》,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文永存转账出借给被告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就此笔借款向被告出具《借条》。 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强转账出借给被告9.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1月15日被告就此笔借款向被告出具《借条》。 2018年3月6日,原告李术辉作为甲方与被告郭洪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就上述双方间的多笔工程合作及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认达成如下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及债权债务情况1、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了土方工程合同,由甲方委托何某录于2014年12月7日转账人民币30万元给乙方,委托占某珍于2014年12月
7日转账人民币70万元给乙方,共计100万元;甲乙双方已解除前述土方工程合同,并将前述人民币100万元款项转为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已向甲方偿还前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2、甲乙双方合作项目的惠州市睿立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工程项目,甲方于2015年5月8日转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甲乙双方已解除项目合作关系,并将甲方转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转为乙方所欠方借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已向甲方偿还前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3、甲方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王某强个人账户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6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已向甲方偿还前述借款合计人民币3.6万元。4、甲方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文永存个人账户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6年12月改写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根据上述第一条约定计算,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累计应付甲方的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80万元,累计应付甲方的借款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25万元,前述累计应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305万元;乙方已偿还给甲方的款合计为28.6万元。现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76.4万元。三、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向甲方偿还总款项按320万元确定(除应偿还给甲方的借款本息276.4万元外,剩余43.6万元作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间对甲方的利息补偿),并按如下方式向甲方偿还前述320万元款项:
1、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在2018年3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10万。2、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10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入民币50万元;3、乙方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4、乙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息50万。5、剩余本息150万元由乙方在2019年1月31日前还清给甲方。四、甲方的收款账户在以下两个中任选其一(一、公司名称:惠州市利煌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码:914413006947700179,:惠州市麦地马庄路麦地中坑新时代花园H幢101房185××××4888,开户行及账号:工商银行麦地南支行2008××××3277;二、户名:李术辉,开户行:建设银行惠州东江明珠支行,账号:6227××××6866)。在乙方将上述款项偿还至前述任意一个账户时,即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偿还了相应的款项。五、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向甲方按时足额偿还各期借款本息的,则乙方应按实际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甲方,直至乙方还清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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