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与被上诉人旷国光、原审第...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与被上诉人旷国光、原审第三人陈昌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湘04民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农业银行个人贷款
【审理法官】周宏刘丽娅张健 
【审理法官】周宏刘丽娅张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旷国光;陈昌云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旷国光陈昌云 
【当事人-个人】旷国光陈昌云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李新庚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李新庚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端阳李新庚 
【代理律所】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陈昌云 
【被告】旷国光 
【本院观点】本案原审原告旷国光认为农行衡山县支行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充分预测,农行衡山县支行对公账户转入款项会以汇款单据上注明用途处理该笔款项,同时可以充分理解,在汇款单上注明“归还陈昌云贷款”即为将电汇款项用来归还陈昌云贷款的明确含义。旷国光是明知上述款项用来归还陈昌云的贷款的。旷国光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个人账户归还贷款,其对徐灿明的违规行为明知,其与徐灿明的个人借贷以及农行衡山县支行的借贷关系存在资金混同,其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农行衡山县支行作为收款方,其对湖南省衡山县农业银行营业部贷款本息户账户上电。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再查明,旷国光于2009年11月12日向衡山县公安局报案,在衡山县公安
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通过徐灿明向农行衡山县支行贷款的,在2008年12月份,我有足够的资金想提前归还贷款,就与徐灿明联系,他说可以,我就把50万元打给了徐灿明指定我打的一个账户,徐灿明说已收到,后来到12月26日,我想要把80万元贷款都还了,所以想再打50万过来,一共100万元,其中80万元还贷款,剩余的钱想用来做现金支用。徐灿明在电话中告知我,说你的账号是公家的,取不了现金,并告诉我,明天陈昌云要还50万元贷款,他全部都是现金,已经与我约好了,你把钱打到湖南省衡山县农业银行营业部贷款本息户账户上,要我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上写明:“归还陈昌云贷款”,我就在12月26日这一天,按照徐灿明说的,把50万元打过来了。我以为徐灿明把我贷款的本息都结清了,等到2009年1月20日,我去徐灿明拿回贷款的抵押物文件等,徐灿明把我喊到他办公室外面,说100万他已收到,他没有帮我去还贷款,他自己动用了60万元,要我别跟别人讲,先把这60万元借给他用一下,保证在元宵节前还给我,剩下40万元转到我的账户上。我听到这个信息,感到无可奈何,后来他又还了我10万元,我一直他,之后就不到他了。我现在这笔80万元的贷款还没有归还,是由于徐灿明把我的钱占用了,造成我没有如期甚至提前归还。现在造成这个结局,表现上是徐灿明个人,银行方面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公安机关核实,依法办案,追回被徐灿明骗走的50万元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旷国光认为农行衡山县支行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综合农行衡山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旷国光对于损失的造成是否存在过错。二、农行对于损失的造成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旷国光对于本案损失的造成是否存在过错。    1.关于旷国光是否明知2008年12月26日汇款的50万元,是用来归还陈昌云贷款。旷国光在诉讼中多次主张上述款项是用来归还自己欠农行衡山县支行的贷款,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充分预测,农行衡山县支行对公账户转入款项会以汇款单据上注明用途处理该笔款项,同时可以充分理解,在汇款单上注明“归还陈昌云贷款”即为将电汇款项用来归还陈昌云贷款的明确含义。就此一汇款行为,旷国光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起执行异议以及起诉时,陈述均不一致。相对而言,旷国光于2009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是关于此汇款行为的第一次陈述,且在刑事诉讼中如实陈述的可能性更高,故旷国光在公安机关就上述行为的陈述较为真实。根据旷国光报案时的陈述,是因旷国光在徐灿明的授意下,2008年12月16日汇款50万元至衡山县高乔某某材经营部意图归还贷款,在2008年12月26日再向湖南省衡山县农业银行营业部贷款本息户账户汇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用来归还贷款,20万元用来套现。因徐灿明称陈昌云有现金要还款,要旷国光帮忙归还
陈昌云的贷款,同时要陈昌云把现金再转给旷国光。故本院认为,旷国光是明知上述款项用来归还陈昌云的贷款的。    2.旷国光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是造成损失的原因。旷国光未使用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农行衡山县支行旷国光个人账户还款,而是于2008年12月16日将50万元打入徐灿明指定的“衡山县高乔某某村经营部”,上述还款不是正常的还款渠道。12月26日旷国光为套取(其妻的经营账户)对公账户的现金,使用对公账户偿还借款,又备注“归还陈昌云贷款”,其与徐灿明存在个人借贷关系,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42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徐灿明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6日收到旷国光的银行汇款(即本案中旷国光汇出的两笔汇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又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旷国光的银行账号40万元和30万元、2009年2月25日存入旷国光的银行账户现金14万元,合计84万元,本院认为,旷国光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个人账户归还贷款,其对徐灿明的违规行为明知,其与徐灿明的个人借贷以及农行衡山县支行的借贷关系存在资金混同,其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    二、农行是否存在过错。旷国光主张,农行衡山县支行将其用来归还自己贷款的50万元汇款,用来归还陈昌云的贷款,对旷国光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农行衡山县支行作为收款方,其对湖南省衡山县农业银行营业部贷款本息户账户上电汇来的款项,在收
到填写“归还陈昌云的货款”的汇款单时,对不符合银行业务,填写错误的汇款予以退回,符合银行操作流程。在收到备注“归还陈昌云的贷款”的汇款单后,通过查询贷款记录,只有一个叫陈昌云的与农行衡山县支行有贷款关系,农行衡山县支行在汇款账户(广州市黄埔区林发装卸服务部账户)与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按汇款单上注明的指示操作,用以充抵陈昌云所欠贷款本息,操作程序上并无不当。旷国光主张,徐灿明作为农行衡山县支行的信贷部主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农行衡山县支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旷国光主张是在徐灿明的授意下对汇款单备注“归还陈昌云贷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徐灿明系出于个人目的,向旷国光借款,又为满足旷国光套取现金的要求或出自徐灿明个人目的,要旷国光还款时注明“归还陈昌云贷款”,徐灿明的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由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且旷国光对上述行为均为明知,故农行衡山县支行对旷国光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衡山县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旷国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4元,共计24737元,由旷国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37: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1日,旷国光、农行衡山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旷国光可以在1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衡山县支行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8月20日。如旷国光借款到期未还,旷国光及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担保人为旷国光的妻子唐月喜(现已死亡)、旷国光的儿子旷勇、旷国光的女儿旷凤、旷源。旷国光及担保人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衡山县开云镇作抵押,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到衡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8月28日旷国光向农行衡山县支行立据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8月27日到期偿清本息,借款月息利率为8.964‰。2008年12月,旷国光想提前归
还贷款,便电话告知为旷国光办理贷款业务的农行衡山县支行信贷部主任徐灿明,在得到肯定的回复后,旷国光便按照徐灿明的要求于2008年12月16日汇款50万元至衡山县高乔某某材经营部账号上。后徐灿明告知旷国光该50万元不够偿还贷款,待旷国光将剩余的30万元汇入后,再一并偿还其贷款,并提出将该50万元借用几天,并出具了借条。后旷国光准备将剩余50万元汇给徐灿明,并请他帮忙套现20万元,遂于2008年12月26日,通过其妻唐月喜开办的广州市黄埔区林发装卸服务部在广州市商业银行鱼珠支行开立的账户电汇50万元至农行衡山县支行的贷款本息户账户上,并按徐灿明的要求在汇款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写明“归还陈昌云贷款”。农行衡山县支行提交的还款凭证显示第三人陈昌云所借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50万元于2008年12月26日清偿。但该还款凭证没有旷国光或陈昌云的签字认可。后徐灿明畏罪潜逃,旷国光便以徐灿明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5月7日,徐灿明因涉嫌信用卡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9年5月18日,徐灿明因违规放贷,农行衡山县支行对其作出了开除的处分决定。该院在执行农行衡山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旷国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旷国光于2010年3月8日电汇30万元至该院执行案款专户用于归还农行衡山县支行无争议的30万元贷款本息。旷国光于2011年7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旷国光已经在2008年12月26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偿还了农行
衡山县支行贷款50万元,该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了(2016)山执异字第166号裁定,认为旷国光于2008年12月26日在电汇给农行衡山县支行的50万元的电汇凭证附言中明确注明是归还陈昌云的贷款,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农行衡山县支行系依其真实意思于当日将其电汇的50万元归还陈昌云下欠农行衡山县支行的贷款并无不当。旷国光认为其电汇给农行衡山县支行的50万元系归还其下欠的贷款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裁定驳回了旷国光的异议。2012年6月7日,旷国光之妻唐月喜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该院起诉第三人及农行衡山县支行,请求该院判令第三人与农行衡山县支行返还其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非法占有其资金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唐月喜于同年7月27日病亡,故旷国光及子女旷勇、旷凤、旷源于2012年8月15日向该院递交了变更原告申请书,该院审查后,准许予以变更。后旷国光、旷勇、旷凤、旷源于2016年4月5日撤回了起诉。旷国光再次于2016年4月15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旷国光与本案第三人陈昌云不认识,亦无交往;陈昌云与徐灿明前妻系亲属关系,且陈昌云与徐灿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灿明与旷国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贷款发放公私关系。2019年10月8日,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2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认定徐灿明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6日收到旷国光的银行汇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徐灿明又分别于2008年12
月17日、2009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旷国光的银行账号40万元和30万元,2009年2月25日存入旷国光的银行账户现金14万元,合计84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徐灿明旷国光用于归还农行衡山县支行借款5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灿明犯信用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