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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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远春,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住址兴国县,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秋金,*,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住址住兴国县。
被告:曾荣华,*,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住址住兴国县,系被告廖秋金之妻。
被告:曾璨,*,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住址住兴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国县支行”)与被告廖秋金、曾荣华、曾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秋金、曾荣华、曾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廖秋金、曾荣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贷款利息2045.66元,合计金额102045.66元;以及2022年3月21日至还款日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二、由担保人曾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被告廖秋金向我行申请惠农E贷农户贷款100000元整,贷款执行利率6.09%,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2020年2月12日我行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廖秋金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最后一次用信借款日期为2021年2月19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借款100000元,通过自助设备(CAS发起)借款;贷款逾期后我行管户经理积极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贷款利息2045.66元和2022年3月21日后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对逾期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为
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此要求法院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3、农行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廖秋金、曾荣华、曾璨向原告申请贷款和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廖秋金、曾荣华、曾璨同意按合约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的事实;5、被告廖秋金的账户详细信息、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截止至2022年3月20日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45.66元,合计102045.66元的事实。
被告廖秋金、曾荣华、曾璨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廖秋金与被告曾荣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秋金、曾荣华于2019年1月28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被告曾璨为保证担保人。同日,被告
廖秋金、曾荣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偿还贷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曾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廖秋金、曾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一次或分次提取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3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违约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其中对逾期还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向被告廖秋金出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借款执行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二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22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45.66元。经原告催收本息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秋金、曾荣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曾璨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组,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廖秋金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廖秋金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廖秋金与被告曾荣华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荣华已向原告出具了《偿还贷款承诺书》,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荣华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曾璨已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且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曾璨应对本案执行内容在其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135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廖秋金、曾荣华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廖秋金、曾荣华共同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曾璨在其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135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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