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国营农业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国营农业贷款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中国农业银行
公布日期
1989.02.27
施行日期
1989.02.27
文号
主题类别
银行业监督管理
效力等级
行业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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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国营农业贷款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7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国营农业贷款,支持国营农业企业深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提高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规和经济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农业贷款的基本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支持国营农业企业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走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道路;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带动周围农村经济发展,培育各种形式的农业企业集团,建设商品基地;运用信贷、利率杠杆,促进和监督国营农业企业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改进经营管理,加速资金周转,发展商品生产,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国营农业贷款要根据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不断调整优化贷款结构,实行信贷资金集约化经营,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以销定贷”的原则和批准的信贷计划发放贷款。贷款要有适用适销的物资做保证,有还款资金来源,能够按期归还,确保贷款安全、周转和有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国营农业贷款对象:农垦、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农机、气象、华侨、劳改、解放军总后、国防科工委以及其它系统所属的国营农林牧渔场;各种工业、商业、物资供销、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农机修造业、采矿业等企业;各种联合企业、企业集团、租赁企业、股份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等经济组织。
  第五条 贷款基本条件:
  1.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工商、交通运输、建筑、服务业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有营业执照。
  2.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
  3.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政策法令,产品符合社会需要,预测经济效益可靠,能保证贷款按期归还。
  4.在当地农业银行开立帐户,并按规定报送生产财务计划、贷款计划、会计报表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利率
  第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是为企业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周转资金而发放的贷款。具体划分为二类:
  1.计划占用额内贷款。经银行按销售资金率核定的企业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减掉国拨及自有流动资金和视同自有流动资金后的缺额部分,可使用此种贷款。贷款期限按生产周期掌握,执行国营农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2.超计划占用额贷款(临时贷款)。企业由于计划内物资提前到货,超计划储备材料,产品推迟销售,季节性商品流转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出现资金困难,而计划占用额内贷款已贷足,可使用此种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在国营农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予以上浮,其幅度可以达到规定的最高限度。其中属于遭受自然灾害而发生的贷款,期限按一个生产周期掌握,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不上浮。
  第七条 国营农业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国营农业的农办、场办商业、物资供销、水产、林产、畜产供销企业,依照国家政策收购粮食、棉花、油料、水产品、畜产品、黄红麻和天
然橡胶等及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购大宗农副产品所需要的资金,可使用此种贷款。贷款期限按商品流转周期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按国营农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八条 票据贴现。持有银行承兑或商业承兑汇票的企业,流动资金发生周转困难时,可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贴现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利率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科技开发贷款。国营农业企业、农办工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在仿制、消化新技术,推广应用新技术成果的过程中,可申请科技开发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利率,属于流动资金贷款按国营农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属于设备贷款按农业开发性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条 大修理基金贷款。国营农业企业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和小型技术改造,已提的大修理基金出现不足,可在大修理基金计划提取额度内,申请大修理基金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按国营农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掌握。
  第十一条 国营农业种养业投资性贷款。国营农业企业开发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建立农林牧渔商品生产基地;兴办以种养业为依托的产前、产中、产后生产服务体系建设所需设备
、机械、建筑、劳务;为增强农业后劲,改变生产条件而增加的基础设施,农业机械设备添置、更新,以及推广农业先进技术所需要的资金,可使用此种贷款。贷款期限应根据企业综合还款能力确定,一般2至7年,多年生林木最长不超过15年。贷款利率按农业开发性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国营农业技术改造贷款。国营农业工商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必须添置、更新设备,以及与之有关联的扩建、改建工程的资金需要,可使用此种贷款。国营农业技术改造贷款具体分为三类:
  1.国营农业企业一般技术改造贷款,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总行切块下达的贷款计划内安排发放的贷款。
  2.专项技术改造贷款,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带有专门用途的贷款项目、计划所发放的贷款。
  3.技术改造贴息贷款,即由各地农行发放,由国家或有关部门实行利息补贴的专项技术改造贷款。
  贷款期限,从银行发放的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企业还清全部本息止,一般为1至5年,个别项目最长不超过7年。
  贷款利率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单项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小型技措贷款按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在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考核。贷款期限一般1至2年,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利率比照技改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三条 国营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由国家支持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需要,可使用此种贷款。贷款期限一般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贷款。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要求,总行下批的有指定用途的贷款。贷款期限一般1至5年,个别项目最长不超过7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用途执行相应的利率。
  第十五条 为了发挥利率杠杆作用,各项贷款应认真执行贷款利率浮动的有关政策规定。各种贷款利率随着国家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并分段计息。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必须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三查制度,确保贷款的安全、周转和效益。
  第十七条 贷款计划编制。借款企业要于年(季)度初按银行对企业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和借款计划向开户行编报计划期流动资金借款计划,开户行按规定权限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技术改造贷款、基本建设贷款和种养业投资性贷款计划,借款企业应于计划年度前一年8月底前按银行要求向开户行编报,各级行按规定及时汇总上报。
  上级行根据资金的需要和信贷资金可供应能力,由上而下的核批信贷计划。各级行在上级行批准的信贷规模内掌握发放。对实行指令性指标管理的贷款,不经批准,不准超计划发放。
  第十八条 技术改造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的管理。项目单位要将国家(或地方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改造、基本建设计划、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技术改造方案或投资总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材料报送开户银行审查。开户银行对贷款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要进行严格地、深入细致地分析论证,对技术性复杂的大项目可报上级行或聘请专家进行评估,写出书面考察报告,按审批权限报上级行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借款的企业和发放贷款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在批准的贷款额度内,根据工程进度发放贷款。
  项目竣工后,应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查,对项目工程设备的利用与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检查考核,帮助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堵塞漏洞,实现预期经济效益,并写出总结报告报上级行。
  第十九条 种养业投资性贷款的管理。企业申请种养业投资性贷款,要将地方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种养业投资性建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设方案等文件材料报送开户农业银行审查评估。
  开户农业银行要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农业区域规划;自然资源与项目计划是否适宜;是否能保持生态平衡;生产布局是否合理;企业的经营能力、经济效益、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提出贷与不贷的意见,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项目批准后,要按计划和工程进度发放贷款,并严格监督、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
农业银行个人贷款
  第二十条 贴息贷款的管理。凡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安排贴息资金的贷款,贷款的使用方向、重点以及掌握办法等,由总行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贴息资金的结算办法,由总行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定,具体手续另订。
  凡由地方安排贴息资金的贷款,其贴息种类、使用方向、重点等,由各分行和同级主管部门商定。贴息资金的结算,由各分行自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用等级管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国营农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及信贷管理试行办法》,对国营农业企业全面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和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实行借款合同制。凡是企业向银行借款,银企双方必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变更和解除借款合同时,应按《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变更或解除有保证单位的借款合同,须事前告知并征得借款保证单位的同意。
  计划占用额内贷款和实行项目管理的贷款,可以一次签订合同,分次发放;其它贷款,要逐笔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贷款方式。各开户行可根据借款企业的资金信誉程度和经营管理状况,酌情选用信用借款、担保借款和抵押借款等借款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贷款的审批和经济责任。根据贷款对象、种类、额度以及管理方式不同,贷款实行分级分权审批责任制。总行审批(或由总行委托省分行审批)权限为:5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500万元以上的种养业投资性贷款项目。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贷款项目和其它各种贷款的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分行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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