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琶洲支行、张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农业银行个人贷款***********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琶洲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89号102-105房、691号201房、301房。
负责人:陈剑锋,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珊,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梦梅,*,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琶洲支行(以下称农行琶洲支行)诉被告张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3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琶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晓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琶洲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按编号为4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246.93元,暂计至2021年12月4日的利息26151.68元,罚息357.17元,复利109.8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被告名下位于越秀区环市××后××房的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农行琶洲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立即按编号为4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246.93元,暂计至2022年5月1日的利息58641.38元,罚息488.05元,复利1573.5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4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15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越秀区环市××后××房的房产(下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壹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后确定;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期进行调整。《借款合同》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位于越秀区环市××后××房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
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9年4月23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编号:粤***********公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的公告》“自2020年8月25日起,银行将分批对符合条件且尚未办理定价基准转换的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批量转换。”等规定,被告符合批量转换条件,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将被告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转换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浮动方式为浮点,利率浮动周期标志为次年1月1日,利率浮动幅度为59bp(1bp=0.01%)。本项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于借款到期日依约还款,截止2021年12月4日,欠供本息合计为34689.04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减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梦梅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农行琶洲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张梦梅(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5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越秀区环市××后××房(以下简称案涉抵押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的担保方式,抵押人提供案涉抵押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与本合同相关的
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和执行等程序的文书)以借款人、担保人填写的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通过专人递送或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若该地址发生变更,借款人、担保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仍以原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等。张梦梅向农行琶洲支行签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张梦梅的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围福里2巷3号701房”。
2019年5月1日,农行琶洲支行依约向张梦梅发放贷款1550000元。房管部门向农行琶洲支行核发了证明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记载权利人为农行琶洲支行,义务人是张梦梅,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
张梦梅收到农行琶洲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从2021年9月1日起逾期还款超过3期。截至2022年5月1日,尚欠本金1500246.93元,本期应还未还本金18361.87元(9期),欠供利息58641.38元(9期),本期应还未还罚息488.05元,本期应还未还复利1573.51元未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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