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张小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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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大街285号。
负责人:王晖,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汉族,系该行员工。
被告:张小军,*,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郑丽娜,*,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王庆国,*,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王建兴,*,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与被告张小军、郑丽娜、王庆国、王建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张小军、王庆国、王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小军、郑丽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8747.28元及利息2180.12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9月20日)以及自2021年9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日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王庆国、王建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6日,借款人张小军以运输为由,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0万元。由王庆国、王建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审核同意授
信100000元。2018年9月25日,借款人张小军,保证人王庆国、王建兴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8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内,借款人可在100000元额度内循环借款,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2020年8月14日,被告张小军通过自助方式分次向我行借款10000元,期限12个月,正常期间利率7.395%,逾期后执行11.0925%的利率,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2020年8月17日,张小军通过自助方式分次向我行借款10000元,期限12个月,正常期间利率7.395%,逾期后执行11.0925%的利率,到期日为2021年8月16日;2020年8月18日,张小军通过自助方式分次向我行借款10000元,期限12个月,正常期间利率7.395%,逾期后执行11.0925%的利率,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2020年8月19日,张小军通过自助方式分次向我行借款10000元,期限12个月,正常期间利率7.395%,逾期后执行11.0925%的利率,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2020年8月20日,张小军通过自助方式分次向我行借款5000元,期限12个月,正常期间利率7.395%,逾期后执行11.0925%的利率,到期日为2021年8月19日;2020年8月21日,张小军通过自助方式分次向我行借款5000元,期限12个月,正常期间利率7.395%,逾期后执行11.0925%的利率,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2021年1月29日,张小军通过自助方式分次向我行借款40000元,期限7个月,正常期间利率7.395%,逾期
后执行11.0925%的利率,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2021年2月26日,张小军通过自助方式分次向我行借款5000元,期限6个月,正常期间利率7.395%,逾期后执行11.0925%的利率,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上述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催收,张小军于2021年9月14日偿还我行贷款1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我行扣收王庆国银行存款1086.87元,扣收王建兴银行存款100元,扣收张小军银行存款65.85元,用于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后被告张小军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庆国、王建兴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小军、王庆国、王建兴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被告郑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军、王庆国、王建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张小军、担保人王庆国、王建兴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小军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小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丽娜以共同申请人及配偶身份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签名,应
当与被告张小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庆国、王建兴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小军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军、郑丽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8747.28元及利息2180.12元(暂算至2021年9月20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并要求被告王庆国、王建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国、王建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军、郑丽娜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军、郑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8747.28元,支付利息2180.12元(暂算至2021年9月20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王庆国、王建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庆国、王建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军、郑丽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已减半收取计1052元,由被告张小军、郑丽娜、王庆国、王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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