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港航管理局省本级权力清单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港口业务管理 省港航管理局 |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或者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
2 | 省港航管理局 |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
3 | 省港航管理局 |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六条第三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承担全省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十二条:“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属于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申请时,应当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组织评估,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 |
4 | 省港航管理局 | 权限内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五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 |
5 | 省港航管理局 | 省内跨设区市危险品货物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含经营范围变更) | 行政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三条第一款:“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第十条第二款:“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 |
6 | 省港航管理局 | 新增省内跨设区市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 |
7 | 省港航管理局 | 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 |
8 | 省港航管理局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 |
9 | 省港航管理局 | 对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
10 | 省港航管理局 | 船舶登记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91号)第二条第一项(1.3.4.7)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 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税[2014]101号)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有关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财税〔2015〕92号) |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已停征 |
11 | 省港航管理局 | 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00号)全文。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赣价行字〔1998〕47号)全文。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降低船舶检验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优化发展环境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6〕655号)第一点:“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00号)的规定执行,其‘K’值选取范围由原来的0.6下调到0.54。” |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已停征 |
12 | 省港航管理局 | 水路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条件备案 | 行政备案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 限本单位依法许可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13 | 省港航管理局 | 水路货物班轮运输航线开航、变更、停运信息备案 | 行政备案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二十八条:“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 限本单位依法许可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14 | 省港航管理局 |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设立备案 | 行政备案 |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交水发〔2010〕120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合理确定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 第四条:“设立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业务活动的必要设施;(二)有不少于5名熟悉航运、船舶技术和船舶交易的专业人员;(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服务规范及交易文件档案管理办法等;(四)具有连接或使用全国统一船舶交易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条件。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予以公布。” | |
15 | 省港航管理局 |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图备案 | 行政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五条第三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第二款: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 限跨设区市航道建设工程 |
16 | 省地方海事局 | 游艇俱乐部备案 | 行政备案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第二十七条:“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 |
17 | 省地方海事局 |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评估的转报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第十五条:“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海通航〔2011〕262号)第七条:“论证与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的统一管理,具体负责由交通运输部规划、批准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及以上有关部门规划、批准或核准的水上水下活动项目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评估和审查工作。部直属及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工作,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管辖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负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开展审查活动的前期准备工作。”第二十五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审查的《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部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的格式、内容和其它材料应进行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申请单位修改或补充;符合要求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审查。由部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的《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如涉及通航环境复杂、通航安全影响明显、存在防治船舶污染严重威胁或存在其它严重分歧和疑问的,可责成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审核,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 限交通运输部规划、批准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及以上有关部门规划、批准或核准的水上水下活动项目的通航评估工作 |
18 | 省港航管理局 | 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的转报 | 审核转报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十条第一款:“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 |
19 | 省港航管理局 |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十二条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四条第三款:“省、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六条第一款:“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一)涉及储存或者装卸剧毒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三)沿海罐区总容量10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 限涉及储存或者装卸剧毒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建设项目、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建设项目。 |
20 | 省地方海事局 |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评估和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第十五条:“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海通航〔2011〕262号)第七条:“论证与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的统一管理,具体负责由交通运输部规划、批准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及以上有关部门规划、批准或核准的水上水下活动项目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评估和审查工作。部直属及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工作,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管辖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负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开展审查活动的前期准备工作。” | 限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管辖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评估和审查工作 |
21 | 省船舶检验局 | 船舶设计图纸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09号)第六条:“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第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第八条: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 《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船舶初次检验包括审图和实船初次检验。审图是船舶初次检验的首要环节。“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第1篇第1章1.5.2.1及其修改通报。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第1篇第1章5.2.1及其修改通报。 |
22 | 省港航管理局 | 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评价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 《长江船公司、船舶诚信评价办法》(长航运〔2008〕303号)全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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