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政贤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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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锋,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政贤小吃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祥和花园西区32幢高富路319号-2二层-2。
经营者:施政贤,*,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灵峰街道灵峰村西村自然村05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利得利公司)与被告吴兴政贤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兴政贤小吃店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政贤小吃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得利公司起诉称: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申请“爱尚”商标,注册公告日2011年11月7日,注册号第867726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2019年10月17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20年9月2日,原告与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2020年9月2日之前及之后侵害“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权采取诉讼、和解等合法措施要求侵权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经济赔偿。被告自2018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被告在美团外卖和饿了么以“爱尚饺子”的名义进行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
上海小吃店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772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已停止侵权,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吴兴政贤小吃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2019年10月27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2020年9月2日,利得利公司与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爱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爱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予利得利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利得利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侵犯“爱尚”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市场清理及维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解、再许可、申请执行、行政举报等。2020年10月25日,利得利公司与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得利公司有权就2020年9月2日之前及之后侵害“爱尚”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权采取诉讼、和解等合法措施要求侵权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经济赔偿。
被告吴兴政贤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施政贤,成立于2018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吴兴政贤小吃店在美团及饿了么网络平台经营“爱尚饺子”店铺使用了“爱尚”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工商信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普通使用许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照片及网络截图打印件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福海爱尚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经营的“爱尚饺子”,属于餐饮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属于同类服务。被告经营该餐饮店期间,在美团外卖平台上使用的“爱尚”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形高度相似,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被告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未原告授权,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
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其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原告亦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侵权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6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兴政贤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10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258元,被告吴兴政贤小吃店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元光
人民陪审员    沈国民
人民陪审员    蒋娟娥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吕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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