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上海小吃店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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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路588号16幢2层E区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星,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晓静寿司小吃店。经营场所:邹城市城中城西街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3MA3F5HHAXL。
经营者:秦小静,*,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靖,系秦小静配偶,*,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邹城市晓静寿司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7日,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下称“满堂红公司”)申请注册“爱尚”商标(注册号:第8677265号),并于2011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范围为第43类(4301),包括:餐馆;餐厅;茶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自助餐厅,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2019年10月27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福海爱尚公司”)经受让取得“爱尚”商标。后经续展注册,“爱尚”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202
0年9月2日,福海爱尚公司将“爱尚”商标独占许可原告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1日,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及《补充协议(1025)》,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就2020年9月2日之前及之后侵害“爱尚”商标的行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权采取诉讼、和解等合法措施要求侵权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经济赔偿。
多年来,“爱尚”商标经长时间持续运营及良好经营,目前在行业内已成为具有良好知名度的餐饮品牌,在大连、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山东等地区均有授权门店,累计共达数十家,服务内容涵盖美食广场、门店堂食及线上外卖等。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餐饮服务上,包括但不限于在店招及网络宣传中均使用与“爱尚”近似的文字、标识,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混淆,误以为系原告经营或是经原告授权经营的餐饮店,侵犯了原告及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及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与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爱尚商标使用不统一,并非驰名商标,国家商标网上显示爱尚班花、爱
尚天食、爱尚甜品等均注册成功,说明爱尚这两字并非原告独家使用,爱尚在济宁地区使用广泛,是通用名、常用字。我方使用的爱尚寿司是一个整体,并未单独使用爱尚,字体与原告的商标也完全不同。我方出售手卷寿司,与原告不是类似商品。原告有超过三年未使用该注册商标。我方是2013年开始在街头推车售卖,2014年上的团购,大连满堂红、福海爱尚公司如果通知或起诉我方,我方会立即更改店名,而原告2020年9月2日才取得授权,2021年即对全国取名为爱尚的小商家进行体诉讼,非以保护商标为目的,具有敛财、恶意诉讼以达到获取不法钱财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2019年10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给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2日,该公司(许可方即甲方)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将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在许可方现有经营地域外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授予原告,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犯该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市场清理及维权工作,许可期限自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
日止,该合同附件《甲方及现有使用许可人经营地址》中显示有高新万达爱尚美食广场、杭州市上城区徐亚茹小吃店等18家门店,其中锅里辣里(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徐亚茹小吃店等门店对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2020年10月25日,双方就上述许可协议签订《补充协议(1025)》,约定原告有权就2020年9月2日之前及之后侵害“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21年9月14日,编号为TSA-04-2***********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的电子数据显示,被告在大众点评及美团中使用的店铺名称为“爱尚寿司(太平西路店)”,点评榜单为“邹城市小吃快餐好评榜第9名”,展示的产品均显示为“爱尚寿司”,在平台上展示的实体店铺照片显示店铺指引及菜单中均使用“爱尚寿司”名称,大众点评平台显示精选评价1424份,美团平台显示该店铺有1454份评价,其中评价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
另查明,被告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糕点小吃服务。经许可,可进行餐饮服务及热食类食品制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在注册
有效期限内且在授权期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在大众点评及美团平台中使用了“爱尚寿司”作为店铺名称、商品展示的名称以及在实体店铺中使用了“爱尚寿司”标识,有可信时间戳认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爱尚寿司”四个字中,“寿司”是一种食品的通用名称,本身没有显著性,不具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爱尚”在汉字中并非固有名词,属臆造词,与“寿司”放在一起使用,“爱尚”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的“爱尚”标识与原告的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相同,其从事的行业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有攀附“爱尚”注册商标的嫌疑,容易误导公众产生混淆、认为是“爱尚”服务或与之有关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构成侵害“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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