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养老保险条例
湖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938号),制定本规程。
社保 转移
  第二条  新农保业务由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乡镇社会保障站(以下简称社保站)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协办员)协助办理。各级经办机构和相关单位应按照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相应工作岗位,开展业务经办,确保管理服务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三条  新农保实行数据全省集中、业务属地经办、省市两级监管、个人账户基金省级统一管理的模式。各级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必须按照统一规定,通过全省新农保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处理。
  第四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基金征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资格认证、
基金管理、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档案管理、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县(市、区)经办机构开展新农保工作,提出财政补贴资金计划,制订新农保业务经办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新农保基金管理、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办法;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新农保基金预决算、监督等管理工作;制定新农保基金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基金内审和稽核工作;规范管理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开展新农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农保信息系统;组织编制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开展全系统人员培训等工作。
  市级经办机构协助省级经办机构对所辖县(市、区)经办机构开展新农保业务经办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管与协调。
  县级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金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转移接续、财务会计报表及管理、统计报表及管理、档案管理、受理咨询和查询、受理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社保站的业务工作开展进行培训、指导、监督和考核(市州级直接经办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社保站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初审;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受理咨询和查询、举报,对村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开展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协办员具体负责新农保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组织和动员参保、宣传与解释政策,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县级经办机构按户籍所在地,为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发放湖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登记卡(以下简称缴费补贴登记卡)和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户籍地、居住地址、等。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县级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进行修改。
  第八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失踪、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统筹范围转移、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的,县级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终止或转移手续。
      第三章 基金征集
  第九条 县级经办机构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档次和标准向社会公布,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条 新农保缴费实行按年度缴费,参保人员应于每年底前一次性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在新农保制度实施当年缴纳当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凡在经办机构核定其养老金待遇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县级经办机构应要求参保人员凭缴费补贴登记卡(或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金融机构在其缴费补贴登记卡上打印缴费记录和各级政府补
贴金额等,作为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个人参保缴费情况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标准,按年测算应补贴金额。
  第十三条 集体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的补助,直接到县级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经办机构月末将新农保基金收入户的基金清零,全部划转至县级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各乡镇社保站、村协办员要定期进行个人缴费宣传引导工作,及时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首次缴费,县级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终身不变的新农保个人账户编码。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利息组成。
  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农民个人缴费收入,村集体和其他经济实体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集体补助收入,各级财政对个人缴费的补贴额记入政府补贴收入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的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级经办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1日至12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不间断按月计息。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恢复缴费的,恢复个人账户记录。
  第二十二条 县级经办机构应于每年1231日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收支
相抵余额)进行结算和计息。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持缴费补贴登记卡到指定金融机构打印个人账户记录,或者登陆社会保障网站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持社会保障卡到指定金融机构查询个人账户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的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八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新农保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由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目前为每人每月55元)和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的由市州、县市区政府适当提高的部分组成。对缴费超过15年的(不含补缴年限),每增加1年缴费,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计算公式为:月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市州、县市区增加的基础养老金数额+(缴费年限-补缴年限-15年)×0.5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计算公式为: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39(金额四舍五入计算到角)。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县级经办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新农保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核定待遇,由指定金融机构为其开立新农保待遇发放账户,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对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县级经办机构在确认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同村居住的子女参保缴费后,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指定金融机构为其开立新农保待遇发放账户,从其办理待遇核定手续的次月起开始发放。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发生死亡、失踪、出国(境)定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县级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由指定金融机构为其开立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并于办理待遇核定手续的次月,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拨付至相应账户。
  第二十九条 新农保待遇由县级经办机构委托全省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日不迟于当月25日,待遇领取人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第三十条 县级经办机构应定期对新农保待遇领取人数和资金进行测算,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支出预算,上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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