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谢川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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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住所地:孟州市市内会昌路北段20号。
法定代表人:薛敬,系孟州市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汉族,1995年12月3日生,住孟州市,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员工。
被告:谢川川,*,汉族,1982年6月26日生,住孟州市。
被告:郝雅娟,*,汉族,1986年12月5日生,住孟州市,与被告谢川川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谢川川、郝雅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
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川川、郝雅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川川、郝雅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截至2022年3月18日的利息2303.39元,以及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6.9615%计算的罚息;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谢川川位于××路××号楼××单元××(西户)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被告谢川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被告郝雅娟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谢川川于2021年3月1日、3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贷现金200000元、140000元,共计340000元,正常年利率5.355%,逾期年利率6.9615%,借款以被告谢川川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22年3月18日,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令所求。
因被告谢川川、郝雅娟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9年12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2019年12月26日被告谢川川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2019年12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1份、2019年12月26日被告谢川川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签订的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1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2019年12月26日被告谢川川、郝雅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该借款以被告谢川川、郝雅娟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3、2021年3月1日、2022年3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2份,证明我行向被告两次分别放款200000元、140000元;
4、还款流水2份、借款余额截屏2份,证明被告截至2022年3月18日欠原告本金340000元及利息2303.39元;
5、当事人谢川川、郝雅娟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二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
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邮政小额贷款条件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2月26日,被告谢川川作为乙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借款合同通用部分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系指甲方根据对乙方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乙方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的,乙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使用期内,只要乙方未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乙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乙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第十二条关于贷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被告郝雅娟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340000元,第三条约定在额度使用期内,乙方
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双方于同日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谢川川为抵押人、被告郝雅娟作为财产共有人以登记在谢川川名下位于孟州市××路××号楼××单元××(西户)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豫***********,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9年12月26日至2024年12月26日。
被告谢川川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于2021年3月1日、3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贷现金200000元、140000元,两笔共计34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2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5.355%,逾期年利率6.961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两笔借款到期后,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归还11个月零7天利息,归还利息为10232.96元,利息清偿至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8日-2022年3月1日借期内利息未清偿,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清偿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未归还。140000元的借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归还11个月利息,归还利息为7018.06元,利息清偿至2022年2月1日,2022年2月2日-2022年3月2日借期内利息未清偿,借款合同到期后,逾期利息未清偿,本金140000元未归还,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谢川川在贷款授信
额度内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事实清楚,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放款清单等证据证实,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自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5.355%计算,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6.9615%计算。被告郝雅娟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川川以其房产为该笔货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三百九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川川、郝雅娟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自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3月1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5%计算,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15%计算;本金140000元的利息计算:自2022年2月2日至2022年3月2日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5%计算,自2022年3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15%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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