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王志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339、341、343、345、349、351、353号。
负责人:吴振跃,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福建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渊,福建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庆,*,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张素珍,*,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王志忠,*,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林丽洪,*,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安溪支行)与被告王志庆、张素珍、王志忠、林丽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庆、张素珍、王志忠、林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志庆、张素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自2022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7429.82元;2.被告王志庆、张素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被告王志庆、张素珍向原告支付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1、2、3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175,429.82元】;4.被告王志忠、林丽洪对被告王志庆、张素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被告王志庆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素珍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志庆提供授信额度1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使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被告王志忠、林丽洪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0、×××44),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忠、林丽洪为被告王志庆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
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庆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以下简称《E捷贷协议》),约定本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王志庆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附加协议,该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E捷贷协议》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加百分点。《E捷贷协议》项下所有贷款投向行业为茶叶行业,通过户名为王志庆的电子银行账户进行贷款的发放和还款。被告王志庆承诺自签订《E捷贷协议》起,授权原告接受被告通过电子渠道的申请信后将贷款自动发放至约定账户,贷款信息以原告在个人信贷系统内的借据为准,被告不以未在上述借据上进行签字签章主张原告债权不成立。(具体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
2021年1月2日,原告依被告王志庆申请,依约向王志庆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王志庆、张素珍却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截至2022年4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
计1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7429.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志庆、张素珍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其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王志忠、林丽洪对被告王志庆、张素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王志庆、张素珍、王志忠、林丽洪未提出书面答辩。
邮政安溪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志庆、张素珍、王志忠、林丽洪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被告王志庆、张素珍、王志忠、林丽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王志庆、张素珍《结婚证》复印件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复印件1份;5.《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0、×××44)复印件1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复印件各1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打印件1份;8.借据信息
截屏、《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各1份;9.《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3份;10.《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四被告未应诉答辩,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邮政安溪支行起诉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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