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盛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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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心,*,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平,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盛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龙博苑二区2号楼1层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马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可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盛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供用热力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可心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王可心向鼎盛公司支付2020-2021年度、2021-2022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为人民币3317.4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鼎盛公司自2020年供暖季开始为亚宝时代大厦提供供暖,期间王可心并未与鼎盛公司签署书面供暖协议,双方并没有对供暖价格进行特别约定。此种情况下,王可心认为鼎盛公司应当依据北京市的供暖政策收取供暖费。按照北京市现行有效的供暖政策规定,供暖费按照产权建筑面积收取,单价45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王可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号的房屋,产权证上明确登记的建筑面积是36.86平方米。按照此标准计算,王可心应向鼎盛公司支付的2020-2021年度、2021-2022年度的供暖费,共计应为人民币3317.4元,远低于一审判决金额。王可心认为一审判决金额存在错误,王可心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王可心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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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可心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可心向鼎盛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63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盛公司系涉案房屋的供暖企业,王可心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鼎盛公司与王可心之间未签订供暖协议,双方是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王可心涉诉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建筑面积36.86平方米。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房高超过4米,对此王可心予以确认。鼎盛公司主张因房高超过4米,供暖价格应双倍收取,即每供暖季每平方米90元计算。王可心对该计价标准不予认可。鼎盛公司提供房屋测量照片、京发改***********文件,授权委托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装修委托协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发布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的通知、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等予以佐证。王可心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王可心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鼎盛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鼎盛公司向王可心提供了供暖服
务,王可心应支付鼎盛公司供暖费。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按照有关文件,双倍收取供暖费。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应双倍收取供暖费。基于双方认可的事实,王可心涉诉产权房屋层高超过4米,应按照372号文件收取双倍,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王可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鼎盛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6634.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根据鼎盛公司一审提交的房屋现场实际测量照片显示:案涉房屋的现状与原始产权登记不符,增加了隔层及供热面积、供热设施,房屋内一层及二楼夹层高度均在2.2米以上,供热面积一、二层基本一致。王可心对于房屋的现场测量情况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房屋系其购买的二手房,购买时该房屋就已经增加了夹层及供热设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可心上诉主张王可心并未与鼎盛公司签署书面供暖协议,双方并没有对供暖价格进行特别约定,应按照北京市现行有效的供暖政策规定,供暖费按照产权建筑面积收取,一审判决金额存在错误,王可心不认可。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王可心对于涉案房屋属于超高打隔层房屋及增加了供暖设施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且同意按照北京市现行的有效供暖政策规定支付供暖费用,而根据京发改***********文件及北京市供热协会《关于超高打隔层房屋供暖收费问题问询结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王可心涉诉的产权房屋层高超过4米,且房屋的现状与原始产权登记不符,增加了隔层及供热面积、供热设施,房屋内一层及二楼夹层高度均在2.2米以上,故一、二层均应视为房屋供暖计费建筑面积,一审法院认定王可心应当按照实际供暖面积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用并无不当。现王可心要求仅按单层产
权建筑面积收取诉争期间的供暖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可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可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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