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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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仁和润丰环保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新顺南大街39号23幢2层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良,*,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仁和润丰环保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周文元,*,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北京仁和润丰环保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润丰公司)与被告周文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润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和润丰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xxx室的业主。2014年,原告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北京x**宏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晨光工业区锅炉房煤改气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承担煤改气的锅炉及附属设施投资,供暖管网的改造,原告和北京华忆园宏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经营管理或共同经营管理的权利。该协议签署后,原告与北京华忆园宏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签署《新建燃气锅炉房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负责煤改气锅炉及配套设施的投入与独立经营,乙方对锅炉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小区供暖费由乙方收取(甲方协助),涉及政府的相关煤改气补偿、补助等全部费用归乙方所有。改造工程完工后,原告向主管机关顺义区市政管委进行了备案,并取得了《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原告与xxx小区的业主重新签订了供热合同,但被告拒绝签署且拒不缴纳供热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供热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对缴纳供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至2022年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3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北京x**宏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先勇供暖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晨光工业区锅炉房煤改气协议》,协议约定,南法信政府将位于南法信晨光工业开发区锅炉及供暖设备,包含现有房屋建筑、10吨锅炉、变压器配电设施、及其供暖管网现有残值有偿转让给北京华忆园宏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先勇供暖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协议还约定三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甲方北京华忆园宏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北京先勇供暖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煤改气锅炉房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晨光工业区锅炉房,乙方负责煤改气锅炉及配套设施的投入与独立运营,作为华英园小区供暖锅炉房及其他用途。本项目经营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起,建设期包含其中,在此期间,乙方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收费权,并享有政府部门给予的供暖补贴和相关政策支持,在合同期内如遇设备大修或更换均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北京先勇供暖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名称变更为仁和润丰公司。审理中,仁和润丰公司提交煤改气锅炉房投资合作合同和煤改气协议,
证明其2014年承接xxx小区供暖事项,并实际为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证明供暖费标准是16.5元/平方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周文元核实,周文元陈述其系北京市顺义区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1.3平方米,2020-2021,2021-2022供暖季的供暖费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晨光工业区锅炉房煤改气协议》《煤改气锅炉房投资合作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晨光工业区锅炉房煤改气协议》及《煤改气锅炉房投资合作合同》,仁和润丰公司为涉诉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被告作为涉诉小区房屋业主,为享受服务的一方,应负有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元给付原告北京仁和润丰环保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3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北京仁和润丰环保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周文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建娜北京什么时候供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 栋
书 记 员 朱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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