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 |
一般 |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 | |||
从重 |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 |||
2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 |
一般 |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 | |||
从重 |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二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 |||
3 |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下的。 |
一般 |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七倍以下的。 | |||
从重 |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七倍以上等值以下的。 | |||
4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六倍以下的。 |
一般 |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六倍以上一点四倍以下的。 | |||
从重 |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四倍以上二倍以下的。 | |||
5 |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下的。 |
一般 |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七倍以下的。 | |||
从重 |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七倍以上等值以下的。 | |||
6 | 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 责令改正。 | |||
从重 |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 |||
7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明的。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 |
一般 |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的。 | |||
从重 |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电子产品质量标准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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