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前台收银管理制度
酒店前台收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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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店前台收银管理制度要怎么制定呢?下面整理了酒店前台收银管理制度范本,欢迎阅读参考!
  酒店前台收银管理制度一
  1、准确、快速地做好收银结算工作。严格按照各项操作规程办事,在收款时自觉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要敢于制止和揭发,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2、收款过程中做到快、准、不错收、不漏收,对于各种钞票必须验明真伪。
  3、工作时间不得携带私人款项上岗,每日收入现金,必须切实执行"长缴短补"的规定,不得以长补短,发现长款或短款,必须如实向上级汇报。备用金,必须班班交接,天天核对,具有书面记录,并在班前班后准备足够零钞。
  4、不得将公款挪作私用。
  5、接受信用卡结账时,应认真依照银行有关规定受理。
  6、每班营业结束时,必须认真核对报表数与实收数是否一致,并做好交班工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有关本部门营业收入情况资料及数据。
  7、认真填写交款清单,钱款与清单一致,投款必须填写投款报告,投款需有人见证,并在"收点交款袋报告"上签名。
  8、爱护及正确使用各种机械设备(如电脑、打印机、计算器、验钞机等),并做好清洁保养工作。
  9、做好开市前、收市后的收款岗内外卫生,保持桌面的整齐、干净。
  10、以员工手册为准绳,自觉遵守酒店的一切规章制度。
  11、积极参加培训。
  12、严格按照规定穿着工服,保持个人仪表仪容的整洁大方。
  13、积极完成上级分配的其他工作。
  酒店前台收银管理制度二宾馆服务员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酒店收银员的操作程序,特制定如下酒店收银服务管理制度。
  (一)客人用餐结束前往收银台买单,收银员要提前与客人有眼神交流并且面带微笑,不可左顾右盼,心不在焉。
  (二)待客人走近收银台,收银员应主动迎上前去向客人问好,并且礼貌地询问客人是否买单。
  (三)在得到客人肯定的答案之后,收银员要面带微笑礼貌地询问客人在哪个厅室或在几号桌用餐,待客人确认后礼貌地请客人稍等一下并立即通知餐厅服务员将饭市卡以及欧打单送至收银台,并将资料输入电脑打印出消费帐单。
  (四)消费帐单打印出来,收银员应双手将帐单以及笔一同递给客人,请客人确认并签名,注意帐单正面朝向客人,笔尖朝向自己。
  (五)客人确认签名完毕之后,收银员应该礼貌地先向客人表示感谢,并询问客人用什么方式来结帐。
  (六)客人确认完结帐方式,收银员应迅速、准确地进行核算,然后客人礼貌地询问客人发票应该如何开,此过程需要收银员集中精力听完客人表述,切勿让客人重述,会让客人觉得不耐烦也就会造成细节服务上的失误,最后也就有可能造成整个服务上的失误。
  (七)将开具好的发票连同该客人的钱(消费pOS单)双手递给客人,并微笑着请客人确认。
  (八)待客人确认完毕后,收银员应面带微笑礼貌地与客人道别:“欢迎下次光临”。
  (九)收银员应熟知客史,保证为客人提供个性化、情感化的服务,并且要坚持细节服务,最终来提高客人的满意度。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火山监测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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