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实施办法
湖北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实施办法
鄂环办[2008]34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
  为规范我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考核,提高环境监测人员素质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我局制定了《湖北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考核(以下简称持证上岗考核)工作,保证考核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环发[2006]114号)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实施细则》(总站综字[2007]9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环保系统各级环境监测站为环境管理和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环境监测、数据分析评价、监测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监测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企业、行业环境监测人员自愿申请考核参照本办法实施。
  持有合格证的人员(以下统称持证人员),方能从事相应的监测工作;未取得合格证者,只能在持证人员的指导下从事监测工作,其监测工作的质量由持证人员负责。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全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统一管理;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在省环保局的指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市、州环境保护局负责辖区县(市)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管理工作,市、州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方式
  第四条 持证上岗考核内容包括基本理论、基本技能考核和样品分析。
  (一)基本理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环境监测基础理论知识、环境保护标准和监测规范、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知识、常用数据统计知识、计量基础知识、采样方法、样品预处理方法、分析测试方法、数据处理和分析评价、报告编写、遥感解析技术与环境形势综合分析、监测数据的传输与管理知识等。
  (二)基本技能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布点、采样、试剂配制、常用分析仪器的规范化操作、仪器校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措施、数据记录和处理、校准曲线制作、样品测试以及数据审核程序等。
  (三)样品分析是指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分析测试。
  第五条 根据被考核人员工作性质、岗位要求及申请项目确定考核内容。
  (一)现场测试、采样、制样与室内分析等监测分析类人员考核内容包括基本理论、基本技能、样品分析三个方面。
  (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类人员和数据管理分析、评价及报告编写、遥感解析与环境形势综合分析等综合技术类人员考核内容主要是基本理论知识和质量
管理、质量分析技能。
  第六条 考核方式包括基本理论笔试、基本技能操作演示、样品测试和自考认定项目(本单位内部对拟持证人员考前技术培训和业务能力的考核认定)现场抽查。
  (一)基本理论的考核方式为笔试,原则上采取闭卷形式进行,由省中心站统一组织集中进行,一年一次,70分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基本理论考试不合格者不得进入下一轮考核。
  男50周岁以上;女45周岁以上,且从事监测技术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的监测人员可以申请开卷考试。
  (二)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考核采取现场操作演示与样品测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项目的确定以具有代表性、尽量保证覆盖被考核人的实际能力为原则,一般考核项目数不少于被考核人申请项目的30%。对有标准样品的项目,原则上进行标准样品的测试考核。对没有标准样品的项目,可采取实际样品测定、现场加标、留样复测、现场操作演示、提问、人员比对和仪器比对等考核方式。考核组根据测定结果、实际操作规范程度以及回答问题的正确程度评定考核结果。
  (三)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中没有考核的项目,由被考核单位自行考核认定。考核组在现场考核时抽查自认定情况,抽查比例不少于10%。
  以现场考核时间为基准年,在同年度和上一年度参加国家和省级能力验证、质控考核、计量认证现场考核并考核合格者、参加标准样品定值并被采纳者,可免去相应项目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的考核及自考认定项目的抽查。
第三章 考核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基本理论考试为全省统考,其他三项内容均实行分级考核。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人员持证上岗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州、神农架林区、直管市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由省中心站具体组织实施。县级站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由所在市(州)环境监测站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环保局对市州监测站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及抽查,省中心站负责市州站对县级站考核的指导及抽查。
  第九条 现场考核实行考核组长负责制。考核组长由省中心站选任。考核前考核组长负责成立由专家组成的考核组,拟定考核实施方案报省中心站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省中心站负责遴选专家,组建“湖北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专家库”。考核组成员由主考单位从专家库中抽选。
  第十一条 考核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五年以上环境监测专业的工作经历或具有环境监测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全面的环境监测或实验室分析的理论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判断能力;
上岗证在那里办
  (三)工作认真,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合作精神与沟通协作能力;
  (四)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担任考核组长的专家除具备以上专家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至少有5次以上现场考核经历;
  (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第十三条 考核组长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考核工作总体组织和协调,向被考核单位介绍、阐述持证上岗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负责制定现场考核计划、方案,审核被考核单位的申请材料;
  (三)负责组织实施现场考核工作;
  (四)负责审核协调和裁决现场考核工作中出现的分歧和问题;
  (五)负责审核并向主考单位提交《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报告》和《环境监测人员
持证上岗自考认定表》以及考监测人员考核成绩汇总表等相关记录和材料。
  (六)负责向主考单位汇报考核情况和考核组成员的工作表现,反映考核工作中的违纪行为。
  (七)负责上岗证的登记、上报;
  (八)对考核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考核组成员的主要职责:
  (一)服从考核工作安排,配合组长完成考核工作;
  (二)完成所承担的考核工作;
  (三)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考核情况;
  (四)对承担的考核工作负责。
  第十五条 考核人员在考核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利用考核之便索取、收受他人
财物等违纪违规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六条 基本理论考核:
  (一)各市、州环境监测站每年12月底前将本辖区参加理论考核的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汇总后报省中心站。
  (二)省中心站根据报名情况,发布考试通知,组织进行考核。
  (三)理论考核卷面分合格者在省环保局网站公示一周,无异议后确定理论考核合格名单。
  第十七条 自考核认定应在考核组进入现场考核前完成,并填
报《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自考认定表》,在正式考核前二周内上报考核组。
  第十八条 现场考核
  (一)申请上岗证考核单位应按要求填报《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在拟定考核时间前六个月向上一级监测机构提出书面考核申请。
  (二)主考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的申请,选派考核组组长
  (三)组长负责审查《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申请表》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自考认定表》等考核申请材料;根据考核要求,拟定考核计划与实施方案,组建考核组,经主考单位审核同意,报省中心站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考核组按照考核计划实施现场考核,形成考核组意见,并通报被考核单位。
  (五)全部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组长负责收集、整理和审查与考核有关的所有记录表格、编写《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报告》等材料,在一个月之内将所有考核材料(签章齐全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省中心站。
  第十九条 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考核均合格,则项目考核评定为合格。
  基本理论考试不合格者可参加当年的集中补考或次年的理论考试。
  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考核项中只有一项不合格,允许不合格项现场补考一次,若补考仍不合格或两项以上(包括两项)不合格者,被考核者至少半年以后方可再次申请重新考核。
  自考认定抽查的考核项目不合格,则评定该项目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省中心站根据考核组上报的材料,经审查确认拟发证人员名单与合格项目,在湖北省环境保护局网站公示一周后确定发证人员名单和合格项目,颁发上岗合格证,并报省环保局备案,同时在湖北省环境保护局网站公布发证人员名单及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五年中进行一次抽查考核。
  由主考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发密码考核样、现场查看报告,操作演示等方式进行。
  持证五年期间一直从事监测分析工作、经过质控密码样考核复查或参加能力验证、比对结果合格的,可视为抽查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监测人员取得合格证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持证资格,并在省环保局网站公布:
  (一)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者;
  (二)编造数据、弄虚作假者;
  (三)五年中抽查考核不合格者。
  第二十三条 持证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注销)其所持的合格证或项目:
  (一)两年(含两年)以上未开展的项目;
  (二)长期不从事环境监测技术工作者;
  (三)工作调离,离开环境监测岗位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湖北省环境监测资格证考核认证实施办法》(鄂环科[1999]6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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