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邳州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幼儿园规章制度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邳州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19)苏03行终669号  何以笙箫默歌曲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祁贵明黄传宝房涛 
【审理法官】祁贵明黄传宝房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邳州市人民政府;魏忠明 
【当事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邳州市人民政府魏忠明 
高考祝福短信【当事人-个人】魏忠明 
【当事人-公司】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邳州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胡海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陈璇晔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胡海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陈璇晔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静刘云棣胡海言陈璇晔 
【代理律所】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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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邳州市人民政府;魏忠明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新证据行政复议撤诉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建设于1997年前后,为连排一层瓦房共十余间,涉案事故发生于连排瓦房最东面的一间房屋。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邳州市人社局作为邳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邳州市政府作为邳州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涉案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问题。  首先,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第2条规定:“按照房屋完损状况,房屋修缮工程分类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和修缮施工单位要签订承发包合同、鼓励实行招标、投标制。"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所谓房屋换瓦亦属于房屋修缮工程,结合涉案房屋建设年代久远,在进行修缮时作为经营管理单位的交通工程公司更需谨慎注意义务,需要与修缮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其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因其检测中心房屋漏雨,便交由案外人袁夫
平进行房屋修缮,后袁夫平招用魏忠明等4人(2名技术工、两名小工)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魏忠明从房顶摔落,造成涉案事故。被上诉人邳州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邳州工程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程序问题。依照[2009]行他字第12号《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邳州市人社局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魏忠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邳州市人社局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履行了立案受理、答复、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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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交通工程公司因其检测中心房屋漏雨,便将该房屋的维修工程发包给案外自然人袁夫平,后袁夫平招用魏忠明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8月25日8时许,魏忠明在交通工程公司院内充电室房顶换瓦时,因笆板断裂,从房顶摔落,当日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膜;2.右额颞顶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小脑幕切迹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等。魏忠明未在邳州市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5月30日,魏忠明向邳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27日,邳州市人社局作出邳人社工认字[2018]第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忠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分别向交通工程公司、魏忠明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工程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27日向邳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27日,邳州市政府以“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作出〔2018〕邳行复延字第02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2019年1月3日,邳州市政府作出〔2018〕邳行复决字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邳人社工认字[2018]第18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魏忠明、交通工程公司、邳州市人社局送达。交通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该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诉讼
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魏忠明诉袁夫平、交通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382民初3134号。后魏忠明提出撤诉申请。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苏0382民初3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魏忠明撤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建设于1997年前后,为连排一层瓦房共十余间,涉案事故发生于连排瓦房最东面的一间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案中,邳州市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邳州市政府作为邳州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涉案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关于邳州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邳州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
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交通工程公司将其检测中心房屋的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自然人袁夫平,后袁夫平招用魏忠明等人进行施工。魏忠明在维修施工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交通工程公司承担魏忠明的工伤保险责任。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交通工程公司未能提供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魏忠明在法定期限内向邳州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邳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认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三、邳州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立案、审核、延期、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并无
不当。综上,交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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