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极鼎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川区人社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极鼎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川区人社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金珍京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渝05行终1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林华封莎张小明 
【审理法官】文林华封莎张小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极鼎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不存在薛家玉所述威逼利诱公司员工;永川区人社局、永川区政府及薛家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重庆市极鼎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不存在薛家玉所述威逼利诱公司员工永川区人社局、永川区政府及薛家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极鼎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不存在薛家玉所述威逼利诱公司员工永川区人社局、永川区政府及薛家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漫不经心是什么意思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极鼎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薛家玉所述威逼利诱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永川区人社局、永川区政府及薛家玉均未向本院提 
【本院观点】沪港通开户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作出被诉913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上诉人永川区政府作出的34号复议决定的职权及行政程序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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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薛家玉受伤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作出被诉913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上诉人永川区政府作出的34号复议决定的职权及行政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查的焦点为薛家玉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薛家玉受伤不属于工伤。而永川区人社局根据薛家玉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
无不当。在行政复议阶段,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吴修荣、唐成友的证言,但只能证明吴修荣、唐成友二人没有看见薛家玉受伤的经过,不能就此认定薛家玉的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显然达不到证明目的。薛家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谢昌萍的证言与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谢昌萍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谢昌萍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拒绝配合复议机关的调查核实,对此复议机关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证,同时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复议期间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认定薛家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的证据明显优于相反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永川区政府作出维持永川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显然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极鼎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42:52 
拍摄角度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极鼎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薛家玉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薛家玉在极鼎公司处从事制芯工作,双方签订有临时用工协议。2020年5月12日16时许,薛家玉在极鼎公司车间搬模芯时,不慎踢到放模芯的铁架摔倒,致其胸部受伤。受伤次日,薛家玉到永川区三教镇永安村卫生室就诊,2020年5月14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诊,2020年5月15日该院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2020年5月16日住院,2020年6月2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2020年6月24日,薛家玉向永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8日,永川区人社局受理了薛家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7月22日向薛家玉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20〕8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永川区人社局向极鼎公司邮寄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20〕1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8月18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913号认定工伤决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薛家玉于2020年5月1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极鼎公司承担薛家玉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并于2020年8月21日向极鼎公司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8月25日向薛家玉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极鼎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8月31日向永川区政府提出行政复
议申请。永川区政府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分别向极鼎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永川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薛家玉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0年9月11日,永川区人社局向永川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0年10月20日,永川区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20〕3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10月20日分别向极鼎公司、薛家玉及永川区人社局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20年11月9日,永川区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3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91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极鼎公司、永川区人社局、薛家玉。极鼎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913号认定工伤决定;撤销永川区政府作出的34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故永川区人社局具有对薛家玉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
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中,薛家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该认定为工伤;且第三人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永川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薛家玉受伤为工伤,由极鼎公司承担薛家玉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极鼎公司提出薛家玉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极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薛家玉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极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极鼎公司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永川区人社局于2020年7
月8日受理薛家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极鼎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极鼎公司及薛家玉,永川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91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极鼎公司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91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永川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是永川区人社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永川区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极鼎公司要求撤销永川区政府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34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极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手牵手一步两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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