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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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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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旸王伟苏丽娟 
【审理法官】杨旸王伟苏丽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某1 
【当事人】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某1 
【当事人-个人】余某1 
【当事人-公司】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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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河北奥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三八最美祝福语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气象灾害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通州人社局作为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首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8机械结算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余某1和联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电话通话录音的认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并且该份证据在工伤认定调查环节,联华公司没有作为证据向通州人社局提供。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改判先予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通州人社局作为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总结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余某1与联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余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关于余某1与联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余某1与联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余某1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联华公司与其签订的使用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的《劳务合同》以及在余某1受伤后联华公司出具的认可余某12018年4月10日进入联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学徒工的书面《证明》。在通州人社局对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超进行调查询问时,通州人社局问“你单位是否给余某1出示过证明”,李伟超答“我单位给提供过《证明》,日期是2018年7月25日,内容都是真实有效的”;当被问及余某1在联华公司做什么工作时,李伟超答“学徒工”。基于上述证据及陈述,通州人社局认定余某1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余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超在接受通州人社局调查询问中陈述的事故时间、工作场所与余某1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高速交警藁城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余某1受伤系在从事联华公司承揽的黄石高速路面摊铺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余某1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    三、关于联华公司的反证及反驳意见是否成立。联华公司提交了三份《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8机械结算明细》、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意在证明案外人周某与余某1是雇佣关系,从而否认其与余某1成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8机械结算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余某1和联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电话通话录音的认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并且该份证据在工伤认定调查环节,联华公司没有作为证据向通州人社局提供。其次,在联华公司和余某1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即使案外人周某对相关费用进行垫付,也并不影响余某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权利,且其中两份《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和时间等因素均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有所削弱。再次,既然联华公司主张出具《证明》、
签署《劳务合同》均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之便,那么在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环节,联华公司完全可以向通州人社局澄清其与余某1的关系,否认上述文书的效力。但事实是,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反映,身为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伟超认可《证明》真实有效及余某1为该公司学徒工,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此,联华公司辩解,回答通州人社局“我单位给提供过《证明》,日期是2018年7月25日,内容都是真实有效的”意思是“公章是真实的,不用做司法鉴定”的意思,该反驳意见有违常理。相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非孤证,有《劳务合同》、《证明》、《调查笔录》等多份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优势证明标准。据此,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程序中,对联华公司主张其与余某1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意见均未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联华公司提出的上述反证及反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联华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联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53: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18时0分,余某1在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9公里+316米处施工作业时,案外人谢某驾驶车辆冲入施工区域,刮碰了余某1,致余某1受伤。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余某1无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写明“刮碰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作业工人余某1”。余某1受伤后,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2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右额颞硬膜外积血、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腘肌腱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8年7月25日,联华公司出具《证明》,写明余某1于2018年4月10日入联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学徒工。余某1在住院期间,先后与周某及联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写明联华公司承包黄石高速公路改扩建1标段路面摊铺工程,联华公司租赁周某的摊铺机,余某1为雇佣的摊铺机操作手,因工程发包方要求参与施工人员全部投保意外伤害险,联华公司为施工方,故周某委托联华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余某1购买了保险。2019年1月29日,余某1与周某签订《协议书》,对周某垫付的相关费用的给付问题达成一致。    2
019年3月29日,余某1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余某1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包括2018年4月10日与联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写明合同期限及试用期均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工作岗位为学徒工,工作地点为黄石高速改造工程一标,试用期月工资为4500元。另《劳务合同》约定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时,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固定期限合同等。2019年4月2日,通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为余某1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向余某1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通州人社局向联华公司发出《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联华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前向通州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通州人社局与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超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伟超称2018年7月18日联华公司在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9公里+316米处施工,负责路面摊铺,联华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给余某1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真实有效的,余某1为联华公司的学徒工。后联华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通州人社局提供了余某1与周某、联华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联华公司与周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8机械结算明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2019年4月16日,通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余某1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6日及4月17日,通州人社局先后向联华公司及余某1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庭审中,联华公司称李伟超在接受通州人社局调查时携带了余某1与周某、联华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并向通州人社局明确表示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必须要有相关单位的证明,由于周某是个人,故联华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出具了余某1为联华公司学徒工的《证明》,《劳务合同》与《证明》均是虚假的,联华公司只是为了帮忙。通州人社局对联华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2019年4月2日联华公司未携带协议,也未提出与余某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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