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雇佣关系纠纷案和不服劳动工伤认定诉讼案
案例:雇佣关系纠纷案和不服劳动工伤认定诉讼案
雇佣关系纠纷案
原告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系亲属关系。2005年,被告赵某承建某单位(明阳公司)建造厂房的木工工程。期间,赵某雇请赵某某做木工活,双方约定,每天工资80元。同年3月30日,原告赵某某在支模板时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到银川市江原医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预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IX级伤残,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需要手术置换。双方就已经发生的费用赔偿协商无果,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怎样保护地球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与原告赵某某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雇佣合同,但二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赵某对赵某某履行职务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明阳公司明知被告赵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却将建造厂房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定任何书面雇佣合同,被告承接某单位建造厂房的木工活
我的世界结构方块后,邀请原告一同做工,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雇佣关系,建造厂房的单位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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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雇佣关系,可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稳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方面来看,如具备上述条件,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赵某与原告赵某某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符合雇佣关系的一些基本条件,二者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赵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阳公司明知被告赵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却将建造厂房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与明阳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二套房认定标准不服劳动工伤认定诉讼案
2004年2月23日,张某到北京市朝阳区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上班,具体工作由该公司业务经理王某安排,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3日张某接到王某的通知,到某公司送投标资料,次日到某公司与公司经理杨某、王某等人会合后,张某就与公司人员在一起工作。3月6日一行4人乘车返回北京市市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被送往附近医院救治,3月16日转入北京市和平医院,4 月20日又转北京市中医院,于同年6月9 日出院。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3个月的工资1800元。
贵州都匀毛尖2004年8月12日,张某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局经调查取证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北朝劳保〔2004〕0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某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北京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认为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维持。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张某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到某送投标资料是王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北京市劳动局对张某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市劳动局辩称,根据被告调查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张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去某出差也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原告承担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张某与原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在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辩称,本人与原告单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清楚的,既参加原告单位工作,付出劳动,又与原告公司经理及同事一起出差,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本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告否认与本人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否认被告的工伤认定,是推卸责任,不让本人享受工伤待遇。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
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从上述的规定可知,被告市劳动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张某为原告单位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本人没有一点过错责任,符合申报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市劳动局在收到第三人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北朝劳保〔2004〕0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行政行为,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主张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更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北朝劳保〔2004〕041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公司与张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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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5年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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