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辉诉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吉07行终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静波朱海峰刘洋
【审理法官】薛静波朱海峰刘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辉;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段辉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温华结局【当事人-个人】段辉
【当事人-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儿童节祝福孩子的祝福语【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段辉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段辉于2016年7月16日受伤,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于2017年4月17日自行取回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直至2020年7月10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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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段辉于2016年7月16日受伤,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于2017年4月17日自行取回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直至2020年7月10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段辉于2019年4月3日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提起民事诉讼,但扣除劳动关系仲裁和民事诉讼期间,也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至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对上诉人段辉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段辉关于自行取回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首先通过民事赔偿诉讼主张权利,并未放弃合法权益,不应受到1年申请期限限制,其工伤认定申请不应认定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西兰花的做法【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辉负担。 本判决
社会工作专业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8:30
段辉诉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师说原文及翻译行政判决书
(2020)吉07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辉。
委托代理人赵会,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奥拉(佟俊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柏良,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上诉人段辉因诉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被上诉人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窦柏良、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段辉经李敬波电话联系招用其到前郭县洪泉乡尖山子村的水泥路工程处从事搅拌机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郭县洪泉乡尖山子村的水泥路工程是由李敬波个人挂靠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段辉的工资由李敬波个人支付,日常工作由李敬波进行管理。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名册中没有李敬波的名字。2016年7月16日,段辉在操作搅拌机时,不慎将左手绞伤,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手绞伤毁损、左手残端修整、腹部髂骨皮瓣修复,住院
51天。2017年4月5日,原告段辉向被告前郭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前郭县人社局做了工伤认定申请接待登记,为其发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需提交的材料单,并告知了工伤认定申请过期时限。后段辉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住院病历、诊断书、吕明生的证言等材料。因没有劳动关系证明,2017年4月17日,段辉的委托代理人赵会自被告处取回《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上述相关材料。2020年4月20日,原告段辉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要求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敬波连带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误工损失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每天人民币26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2日,原告段辉撤回上述民事案件的起诉。2019年4月3日,段辉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申请确认与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受理此案,经审查,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前劳人仲(2019)68号《仲裁裁决书》,对段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段辉不服,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吉0721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驳回段辉的诉讼请求。段辉不服,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吉07民
终1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辉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段辉于2020年6月9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20年7月10日,段辉重新向被告前郭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前郭县人社局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前人社工认不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段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段辉不服,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接待登记簿、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合同协议书、(2017)吉0721民初2138号民事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前郭县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
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段辉于2016年7月16日受伤,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于2017年4月17日自行取回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直至2020年7月10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虽然原告段辉于2019年4月3日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提起民事诉讼,但扣除劳动关系仲裁和民事诉讼期间,也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至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前人社工认不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段辉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段辉关于自行取回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首先通过民事赔偿诉讼主张权利,并未放弃合法权益,不应受到1年申请期限限制的主张,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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