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董长华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京山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董长华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鄂08行终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沂罗艳红向芬 
【审理法官】周沂罗艳红向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京山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董长华;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嗜好的近义词京山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董长华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董长华  苹果手机充电提示音
【当事人-公司】京山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滋琼、李飞亮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滋琼、李飞亮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滋琼、李飞亮谭启波 
【代理律所】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京山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董长华;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姓王的好名字【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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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06:57:33 
中国直辖市京山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董长华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08行终80号
风铃草的花语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京山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73717834G。
     法定代表人董朝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长华,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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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李飞亮,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0842。
     法定代表人曾峰,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李艳松,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山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上诉人董长华、原审被
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京山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朝辉,被上诉人董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李飞亮,原审被告京山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李艳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董长华系众诚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众诚公司派遣董长华从事挂件工工作。2018年6月16日早上8时,董长华下夜班回到单位宿舍洗衣、休息约2小时后骑摩托车回宋河居住地,同日中午11时45分,董长华在宋河镇××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长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董长华受伤后在京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多处损伤。2019年6月14日,董长华之妻向京山人社局递交关于董长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京山人社局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京人社工不认字[201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董长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
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京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用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18年6月16日上午8时,董长华下夜班回到单位宿舍,洗衣、休息约2小时系为回家准备,属现实需要,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只是临时居所,并不能否定其与配偶的居住地在京山宋河镇,不应割裂开来将回到宿舍即认定为已完成下班,董长华随后骑摩托车回宋河镇居住地,下班后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返回京山宋河镇的居住地系正常工作生活所需,应属于“上下班途中”。京山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京人社工不认字[201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京山人社局于2019年6月24日就已受理工伤申请,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法定的期间,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京山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京人社工不认字[201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京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京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众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董长华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区域内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维持京人社工不认字[201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董长华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无权提出上诉。2、京山人社局超期作出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本案中董长华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京山人社局答辩称,其认同众诚公司的上诉理由。董长华的工作地点在京山经济开发区,董长华上午8时下晚班,当日11时45分在宋河镇发生交通事故,已超出了“合理时间”的范畴,董长华的工作单位为其安排了员工宿舍,该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制度规定,住宿员工的上下班安全距离只限于公司和宿舍之间(统一放假除外),董长华在用人单位既不是放
假也不是调休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情况下回家办事,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审中,上诉人众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8年6月16日早上8时,董长华下夜班回到单位宿舍”及“休息约2小时后骑摩托车回宋河居住地”有异议。
     1、上诉人众诚公司主张,董长华的下班时间是7点30分,而不是8时。经审查,根据董长华及众诚公司所述,存在交接班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2、上诉人众诚公司主张,董长华下班睡觉后再回家实在牵强。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属客观表述,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虽未直接认定第三人众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但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裁判结果,间接对第三人众诚公司产生影响,构成减损第三人众诚公司的权益,故众诚公司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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