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魏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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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
主要负责人:陈大鹏,该中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用卡还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巍,*,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魏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魏巍偿还原告民生银行其信用卡(账号为********)透支本金87844.3元及利息、费用(暂算至2021年8月14日的利息为107
73.16元、费用29666.22元,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魏巍承担原告民生银行为本案支出的前期律师费1500元;3.判令被告魏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费用以月利率2%计算所得金额为限;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魏巍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鹃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魏巍向原告民生银行申办民生银行信用卡,在查阅《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对应账单期的应缴款内;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持卡人的非预借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
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如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100%,分期分摊资金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卡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如当期帐单透支余额低于上述金额总和,则最低还款额以当期帐单透支余额为限;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向本行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本行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上述规则以本行、电子银行等官方渠道公示的为准,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入账后将全额计入当期帐单的最低还款额,本行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包含未到期的分期付款金额及分期手续费等)一次性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最后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本行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
计算复利、年费、手续费、违约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清偿:逾期1-90日(含),按照先应收利息、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不含当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视为逾期,本航有权调整持卡人信用额度,停止持卡人所有信用卡账户,限制交易,宣布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停止该卡用卡使用,同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信用卡,要求持卡人支付违约金并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做退还,持卡人应承担本行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信用卡申请人声明表载明的收费标准包括年费、手续费、透支利率、违约金等。其中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利率按每日0.5‰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规定,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1美元,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期限时收取;手续费包括预借现金手续费、补制对账单手续费、外币交易手续费、溢缴款领回手续费、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等。原告经审查批准,发给被告信用卡。被告于2015年9
月28日第一次透支使用,后出现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8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844.3元,利息10773.1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751.98元,违约金20914.2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信用卡金卡申请表、《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构成、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巍向原告民生银行申领民生银行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应当按照《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载明的收费标准按时足额还款。现被告魏巍未按约还款,原告民生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金,支付透支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并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综上,原告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87844.3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截至2021年8月14日止,利息为10773.16元、违约金为20914.24元、手续费为8751.98元;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总额以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金额为限),同时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杜鹃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志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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