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东侧(邮政大厦二楼)。
负责人:朱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信用卡还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引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北京,*,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阎良支行)因与被上诉
人彭北京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阎良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彭北京偿还邮储阎良支行信用卡本金13273.57元、利息余额1706.88元、费用2080.79元,暂计至2021年3月13日,并给付自2021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彭北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彭北京仅给付邮储阎良支行违约金436.52元,缺乏事实证据,裁判理由不能成立,且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判令彭北京仅给付违约金436.52元无事实。本案中邮储阎良支行一审所主张的费用2080.79元,系彭北京每月逾期偿还信用卡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彭北京领用信用卡时所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该违约金为彭北京当期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5%,经核实,彭北京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为2080.79元。对于该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及核实金额,邮储阎良支行已提供充分证据,且彭北京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仅判令彭北京给付违约金436.52元,显然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彭北京仅给付180天的违约金436.52元,无法律依据,其裁判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令彭北京给付邮储阎良支行180天的违约金436.52元,其理由是“邮储阎良支行本次
主张的费用系七个月产生的经济损失,实际年化利率为48.92%,其主张明显超过彭北京占用资金过程中造成邮储阎良支行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邮储阎良支行可按月计收违约金,参照银行系统内部规章的要求,邮储阎良支行至多可收取逾期180天内产生的违约金”,从而判令彭北京支付违约金436.52元。该裁判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年化利率48.92%如何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引用的银行内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一审判决在其事实认定部分已经查明《中国邮政储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有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却称双方未约定邮储阎良支行可按月计收违约金,前后矛盾。故一审判决判令彭北京支付邮储阎良支行违约金463.52元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并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而本案中,彭北京并未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也未要求予以减少,一审判决自行将彭北京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减少,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裁判理由不能成立,且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邮储阎良支行的上诉请求。
彭北京未作答辩。
邮储阎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北京立即向邮储阎良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13273.57元;2.判令彭北京立即向邮储阎良支行支付信用卡利息余额1706.88元、费用2080.79元(暂计至2021年3月13日),并要求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彭北京立即向邮储阎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4、判令彭北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邮储阎良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彭北京向邮储阎良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中约定:“乙方(指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当前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
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托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邮储银行阎良支行向彭北京发放信用卡后,彭北京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自2018年9月3日彭北京出现逾期还款,其中,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止共计七个月,彭北京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3273.57元、利息余额1706.88元及相关费用2080.79元。邮储阎良支行因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一审法院庭审中,因彭北京缺席,致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彭北京向邮储阎良支行申请信用卡,双方签订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彭北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邮储阎良支行要求被告彭北京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273.57元、利息余额1706.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邮储阎良支行主张费用2080.79元,实际为因彭北京逾期而产生的违约金,经查,邮储阎良支行本次主张的费用系七个月产生的经济损失,实际年化利率为48.92%,其主张明显超过彭北京占用资金过程中造成邮储阎良支行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邮储阎良支行可按月计收违约金,参照银行系统内部规章的要求,邮储阎良支行至多可收取逾期180天内产生的违约金,结合邮储阎良支行明确的违约金数额,数额为436.52元。对于律师费2000元,双方约定因邮储阎良支行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彭
北京承担,故邮储阎良支行要求彭北京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彭北京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彭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信用卡本金13273.57元、利息余额1706.88元、违约金436.52元并给付自2021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彭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邮储阎良支行负担24元、被告彭北京负担252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彭北京负担。因上述费用均由原告邮储阎良支行预交,被告彭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邮储阎良支行1452元。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