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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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1层105单元。
负责人:徐红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毅,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强,*,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高海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2021年3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110335.8元(其中本金49998.37元,利息56102.1元,违约金2160.05元,手续费2075.28元);2.判令被告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广发信用卡,卡号为XXX。被告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11033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高海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综合费率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欠款构成、交易明细、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高海强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高海强填写了广发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为高海强办理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之后高海强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
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费率表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政策允许计收复利的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偿还所有债务为止;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进行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
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之日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款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本协议由银行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或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等需要,银行有权对本协议及附件作出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利率、年费、手续费免息还款等的调整。银行应提前通过银行网站、网点公告等方式对修改的内容进行公布。客户如不能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客户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协议的变更。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另查,2016年11月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记载:“我行将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如下:1、广发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滞纳金’及‘超限费’项目。2、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
2017年12月2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违约金收取标准的公告》,记载:“违约金将按客户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如客户连续2个月(含)以上未按时还清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则按客户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6%收取违约金……”
高海强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还清欠款,截至2021年3月8日高海强共拖欠该信用卡项下本金49998.37元,利息56102.1元,违约金2160.05元,手续费2075.28元。
本院认为,高海强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本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本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确定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但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高海
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海强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截至2021年3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
49998.37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并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海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武景格
书 记 员 卢现伟
北京信用卡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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