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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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1层105单元。
负责人:徐红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毅,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博,*,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北京信用卡还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姜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至2021年3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22221.51元(其中本金10075.53元,利息10315.96元,违约金521.49元,手续费1308.53元);2.判令被告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并签字表示其已阅读、理解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接受该协议的约束。该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或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等需要,银行有权对协议进行修订,客户如不能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申请注销卡片。2016年11月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刊登《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记载:“我行将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如下:1、广发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滞纳金’及‘超限费’项目。2、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
截至2021年3月7日,被告欠款22221.51元(其中本金10075.53元,利息10315.96元,违约金521.49元,手续费1308.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信用卡客户申请表、客户领卡确认函(客户协议)、欠款构成、交易明细、《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等证据。被告姜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虽然在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时表示愿意受该信用卡
客户协议的约束,但是本院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确定上述除本金之外的各项费用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有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1年3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075.53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并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支付自2021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上述除本金之外的各项费用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宿云达
书 记 员 孙嘉彗
书 记 员 薛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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