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邓世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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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
负责人:黄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世杰,*,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邓世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世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世杰偿还牡丹信用卡截至2021年8月10日的欠款总额,共计112234.14元(其中本金为49056.61元,利息为56928.25元,违约金为6249.28元);2.判令邓世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增的利息、违约金;3.判令邓世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曾向工商银行申领到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截至2021年8月10日,发生欠款共计112234.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邓世杰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3.被告个人信息联网核查结果;4.交易明细;5.《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查明:
1.2016年4月5日,邓世杰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其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工商银行向其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
2.领用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的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以领用合约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3.截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056.61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判。邓世杰与工商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
北京信用卡还款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2021年8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056.61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68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邓世杰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已交纳,被告邓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苏相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法官助理 魏音羽
书 记 员 辛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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