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崔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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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
负责人:刘建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沁雨,北京扬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巍,*,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崔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沁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信用卡还款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2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61967.01元,并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材料及合约;2.欠款构成及交易明细;3.收费项目变更公告。
崔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崔巍向交通银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该表所附的信用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
二、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
快递费等以领用协议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三、截至截至2022年2月7日,被告崔巍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7871.36元,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费用共计114095.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通银行以崔巍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截至2022年2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7871.36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费用);
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崔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34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崔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舒 锐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亚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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