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信用卡还款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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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
负责人:黄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翔,*,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李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翔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2年1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21490.21元,以及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增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工行北京分行申领到牡丹信用卡,截至2022年1月31日,产生欠款共计121490.21元(其中本金45976.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李翔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工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交易明细;4.关于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本院对工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李翔向工行北京分行申领信用卡,其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工行北京分行向其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
2.领用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以领用协议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3.截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45976.41元,工行北京分行主张利息、违约金为75513.8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
行截至2022年1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5976.41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8元以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李翔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已交纳,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苏相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法官助理 魏音羽
书 记 员 辛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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