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徐子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1层105单元。
负责人:徐红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毅,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子君,*,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三环中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徐子君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志彤独任审判,于
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子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至2020年11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69649.43元(其中本金58936.91元,利息9605.48元,违约金1107.04元);2.判令被告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广发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69649.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徐子君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办卡资料、欠款构成、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业调整的公告,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徐子君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子君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该行信用卡,并签字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由银行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银行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协议的权利。本协议的修改或调整,银行通过营业网点或银行网站进行公告,修改或调整后的协议自公告后即生效,无须另行通知。客户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客户如对协议变更有异议而决定不继续使用信用卡,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客户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协议的变更。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之后向徐子君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之后徐子君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
另查,2016年11月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记载:“我行将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如下:1、广发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滞纳金’及‘超限费’项目。2、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
2017年12月2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违约金收取
标准的公告》,记载:“违约金将按客户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如客户连续2个月(含)以上未按时还清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则按客户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6%收取违约金……”
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表示,截至2020年11月6日徐子君拖欠欠款本金58936.91元,利息9605.48元,违约金1107.04元。
本院认为,徐子君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本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本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确定利息、违约金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但上述利息、违约金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徐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子君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截至2020年11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
北京信用卡还款58936.91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支付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上述利息、违约金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24元、公告费560元,由徐子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珠
书 记 员 张洱坤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