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张志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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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9号。
负责人:刘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强,*,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张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曹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丰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9128.15元及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7092.63元、违约金3024.55元、其他费用826.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21年2月3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21年2月2日,被告共计欠款81072.09元未予清偿。综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催收追索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张志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张志强向农业银行丰台支行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其填写的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发卡行(下称“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
下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第三条账户管理:4.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6.农业银行的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贷记卡一张。
2016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
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有逾期还款行为,截止至2021年2月2日,共欠本金69128.15元,利息7092.63元,违约金3024.55元、其他费用826.76元。
北京信用卡还款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客户基本信息、账户详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与张志强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志强使用农业银行丰台支行发放的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付息,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农业银行丰台支行要求张志强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偿还截
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9128.15元,利息7092.63元,违约金3024.55元,其他费用826.76元;
二、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支付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8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曹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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