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冯敬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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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6号B座1层102、4层402、5层502内01、6层602、7层702、8层802、9层902、10层1002内01、11层1102、12层1202、13层1302。
负责人:蒋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尧尧,北京索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用卡还款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倩文,北京索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敬雪,*,1979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北分)与被告冯敬雪信用卡纠纷一
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尧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北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敬雪偿还截止2021年5月20日的欠款本金2991.58元、利息20.89元、违约金及手续费87.84元,并自2021年5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敬雪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冯敬雪向宁波银行北分申请办理尾号7103的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中对分期手续费、超限费、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年费、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计算;滞纳金(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元;同时冯敬雪确认签署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就申请万利金和分期融业务进行了约定。
此后,宁波银行北分批准了冯敬雪的办卡申请,冯敬雪申领并持续使用了尾号为7103的信
用卡,但自2021年5月6日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5月20日,冯敬雪尚欠本金2991.58元、利息20.89元、费用87.84元未还。
本院认为:宁波银行北分与冯敬雪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冯敬雪申请并领用涉案信用卡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宁波银行北分要求冯敬雪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关于宁波银行北分主张的利息、费用,根据《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核算可知,折合利率显著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调整为对2021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以冯敬雪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总计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对于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费用,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支持其中利息部分,对于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敬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欠款本金2991.58元、利息20.89元,并以本金2991.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
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
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敬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丽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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