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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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际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永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勋,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玺典,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立红,*,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薄各庄村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与被告孙立红信用卡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勋到庭参加诉讼,孙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立红归还北京分行截止2021年10月31日共计25619.18元,并承担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孙立红负担。事实和理由:孙立红在北京分行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9年6月8日获得批准,账号为:×××。孙立红使用上述账号并产生透支后,经北京分行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截止2021年10月31日,孙立红欠款本金17677.9元,息费7941.28元,共计25619.18元。北京分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及北京分行与孙立红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孙立红应向北京分行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孙立红未作答辩。
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材料及合约章程、交易记录、网站公告。孙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孙立红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账号为×××。申领该信用卡对应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载明: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甲方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乙方另行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声明及签署》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孙立红在上述文件底部“客户签名”一栏签字。其后孙立红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形成逾期。北京分行称孙
立红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还款金额20元,用于偿还本金;孙立红自2020年7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现孙立红拖欠北京分行本金17677.9元未偿还以及部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未支付。
本院认为,北京分行与孙立红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京分行与孙立红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孙立红申请并领用涉案信用卡后逾期还款,已然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北京分行要求孙立红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北京分行主张的费用及违约金,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所附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可知,本案中的预借现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标准之和显著高于年利率24%。《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对于北京分行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标准酌情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677.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均自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以总计不超过欠付本金年利率24%为限);
北京信用卡还款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4元,由孙立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常书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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