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厚才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皖01行终5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平王二辉朱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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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厚才;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厚才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张厚才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判断上下联的口诀>梦的解释徐虹唐卫华张言达王珊珊
【代理律所】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厚才;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反证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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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04:12:32
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厚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微笑pasta剧情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1行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小区某某楼11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11189Y。
赛尔号索伦森 法定代表人黄媛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厚才,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取什么名字 原审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巢湖市巢湖中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7330390177。
法定代表人李池松,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童孝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城建筑公司)因被上诉人张厚才诉原审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巢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张厚才系忠城建筑公司瓦工。2018年12月4日早晨,张厚才骑行二轮自行车从其居住的巢湖市的家中至忠城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巢湖市巢湖北路西侧的爱巢建筑项目工地工作,6时许,其由世纪联华穿行长江东路至城市之光时与由长江路邮政储蓄向世纪联华方向行驶的余媛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张厚才、余媛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0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
故证明,但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2019年5月,张厚才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余媛媛赔偿,2019年8月7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厚才与余媛媛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酌定张厚才、余媛媛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判决余媛媛赔偿张厚才各项损失60454.3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9月2日,张厚才向巢湖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日,巢湖市人社局向张厚才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张厚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1、上下班路线图;2、交警部门出具的明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张厚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补正,2019年9月18日,巢湖市人社局作出巢湖不受(2019)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厚才不服,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6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巢政复决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巢湖不受(2019)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巢湖市人社局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张厚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认定结论。2019年12月23日,巢湖市人社局作出巢湖工不认[2019]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张厚才未能提供划分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为由,认定张厚才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张厚才不服,于2020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巢湖市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上述规定,巢湖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巢湖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
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之一,并不是前提条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本案中,张厚才向巢湖市人社局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虽未直接明确交通事故责任,但已明确认定张厚才与余媛媛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赔偿原则,一般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系根据侵权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巢湖市人社局据此不难得出张厚才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结论。巢湖市人社局在张厚才已向其提交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证明其本人不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仍要求张厚才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以张厚才未能提供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巢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且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巢湖工不认[2019]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张厚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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