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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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18号。
负责人:成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永来,*,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怀柔支行)与被告付永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怀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信用卡还款邮政储蓄怀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付永来偿还邮政储蓄怀柔支行截止至2022年3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共15193.5元;2.判令付永来支付邮政储蓄怀柔支行律师费1100元;3.判令付永来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1、2项合计16293.5元。事实与理由:付永来的信用卡卡号为×××,其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及费用、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付永来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邮政储蓄怀柔支行多次向其催缴,但付永来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付永来逾期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等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付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另外,邮政储蓄怀柔支行为了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就邮政储蓄怀柔支行、付永来间信用卡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付永来应按约定向邮政储蓄怀柔支行支付该笔律师费用。综上,邮政储蓄怀柔支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付永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付永
来向邮政储蓄怀柔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经审核后,邮政储蓄怀柔支行向》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付永来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了逾期还款情形,邮政储蓄怀柔支行提交的2022年3月3日信用卡管理系统截图显示,付永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11896.25元、利息1442.4元、费用1854.85元。审理中,邮政储蓄怀柔支行称,诉讼请求中的“费用”为透支取现的手续费、卡的年费、透支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付永来卡号为×××的信用卡已停卡。
邮政储蓄怀柔支行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对利息、费用及逾期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邮政储蓄怀柔支行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付永来承担。付永来在信用卡申请表尾部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另邮政储蓄怀柔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本案律师费用为11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付永来向邮政储蓄怀柔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协议及内容后,表示愿意受信用卡协议的约束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了银行款项,其与邮政储蓄怀柔支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由于信用卡合约中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相关费用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邮政储蓄怀柔支行要求付永来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律师费为邮政储蓄怀柔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按照合约约定应由付永来承担。付永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付永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支付截止到2022年3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5193.5元;
二、付永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付永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菲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明泉
法官助理 李柏成
书 记 员 姜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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