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戚春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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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光熙家园1号楼。
负责人:赵文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雯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春杨,*,1983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戚春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22年1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40098.02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期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该期利息、违约金、费用;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另,双方还对费用、免息还款期、透支利息、利率调整、对账单、违约情形、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19日,被告为申请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还与原告签订了《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申请金额299000元,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逐期等额分摊本金;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1495元。此外双方还对分期还款、违约情形、催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北京信用卡还款
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审批通过相关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尾号为5878的信用卡。自2020年1月25日起,被告申请的大额消费分期开始记入信用卡账单,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在2021年10月25日开始出现连续逾期还款。
另,2022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就起诉被告逾期还款事宜委托乙方提供代理服务,并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支付了本案的相应律师费用。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连续逾期后无还款,截至2022年1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140098.0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办理大额消费分期,此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已实际发生,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春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2年1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40098.02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期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该期利息、违约金、费用;
二、被告戚春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98元,由被告戚春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黄雪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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