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娜玉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光熙家园1号楼。
负责人:赵文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雯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娜玉菊,*,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娜玉菊(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22年1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4176.69元,并以每期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领取信用卡使用之后违反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办理任何信用卡申请业务,被告也未见到原告所称为其办理的信用卡。据被告了解,其他在工作岗位多年且薪资高于被告的信用卡额度不过才五千,被告当时仅参加工作一年,就获得十二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原告未尽到额度审批义务。被告的工资仅可满足日常生活,更不可能有能力偿还该数额的信用卡额度。被告认为自身收入能使自己需求满足,所以该信用卡存在对被告无任何使用意义。经被告向母亲了解,案外公司与原告共同操作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信用卡办理业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
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另,双方还对费用、免息还款期、透支利息、利率调整、对账单、违约情形、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为申请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还与原告签订了《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申请金额120000元,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逐期等额分摊本金;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600元。此外双方还对分期还款、违约情形、催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审批通过相关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尾号为6939的信用卡。自2020年12月25日起,被告申请的大额消费分期开始记入信用卡账单,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在2021年9月25日开始出现连续逾期还款。
另,2022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就起诉被告逾期还款事宜委托乙方提供代理服务,并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用1500元。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21年9月25日连续逾期后无还款,截至2022年1月9日,被告尚欠
本金94176.69元。被告提交劳务派遣合同、结算协议,称其经济状况一般,没有资格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其母亲伙同第三方公司欺骗其办理的信用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申请并领用涉案信用卡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已实际发生,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被骗办理了信用卡,但是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娜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2年1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4176.69元,并以每期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
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二、被告张娜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500元。
北京信用卡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96元,由被告张娜玉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黄雪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茜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