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黄培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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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1号。
负责人:王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冰,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培锦,*,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黄培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806112.87元(其中本金684296.69元、利息、违约金、费用共计121816.18元),并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培锦向光大银行申请信用卡,经审核光大银行向黄培锦发放了账号为×××的信用卡。黄培锦开卡后使用信用卡消费,并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予以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黄培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黄培锦向光大银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光大银行向其发放了账号为×××的信用卡。
二、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
“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等以领用协议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三、截至2022年6月1日,黄培锦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84296.69元。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费用共计121816.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银行以黄培锦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培锦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2年6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84296.69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费用(利息、违约金、费用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二、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信用卡还款案件受理费11861.1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由黄培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祥胜
书 记 员 李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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