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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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际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永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勋,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玺典,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立苗,*,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郭立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饶玺典到庭参加诉讼,郭立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立苗偿还浦发银行北京分行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35807.31元(其中本金31726.57元,息费4080.74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郭立苗负担。事实和理由:郭立苗在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8年12月27日获得批准,账号为:×××。郭立苗使用上述账号并产生透支后,经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截止2021年12月31日,郭立苗欠款本金31726.57元,息费4080.74元,共计35807.31元。浦发银行北京分行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及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与郭立苗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郭立苗应向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故浦发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
北京信用卡还款郭立苗未作答辩。
浦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申请材料及合约、交易记录、网站公告、系统截图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郭立苗通过网上方式向浦发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获批,账号为×××。案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声明及签署材料上记载“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落款处有郭立苗签名。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记载,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甲方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乙方另行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浦发银行北京分行表示截至2021年12月31日,郭立苗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1726.57元,息费4080.74元。此后,郭立苗未再进行任何还款。
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记载: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法律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家庭住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视为送达。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北京分行、郭立苗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立苗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以郭立苗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郭立苗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整,调整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郭立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立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1726.57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二、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9元,由郭立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彭 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适兰
书 记 员 孟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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